行政复议决定书
威复决字〔2020〕2号
申请人:XX,男,汉族,1990年1月出生,住址:河北省邢台市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手机: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威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樊彦平,职务:局长。地址:威县开放路。
第三人:XXX、XXX、X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做出的威公(方)行罚决字〔2020〕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5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5月26日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于2020年6月17日中止审理、并于2020年7月2日恢复审理,2020年8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延期审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中止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于2020年9月9日恢复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方)行罚决字〔2020〕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依法追加XXX、XXX夫妻三人盗窃、损坏私人财产的责任。
3.责令XXX、XXX和XXX夫妻四人对申请人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申请人称:2020年3月2日12时许,发现通往家中的380伏三相电源线被剪断,同时申请人放在XXX家井里的潜水泵被人盗走,水泵电线从电闸下面被剪断,通过查看当时监控视频发现本村村民XXX、XXX二人所为,随后向方营公安派出所报案,并将视频证据交给了派出所干警。2020年2月25日通过监控还发现XXX夫妻和XXX三人将申请人使用的浇地塑料水管弄断三次,在疫情期间,全国各家全都居家隔离,而XXX、XXX二人却到xxx家盗窃水泵,并将电源线剪断,并将塑料管弄断三次,给申请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当报案两个月2020年5月1日后派出所通知申请人拿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时看到,只对XXX一人进行了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而XXX和XXX夫妻三人没有任何处罚和制裁,申请人的损失没有一分钱的赔偿。
XXX、XXX和XXX夫妻四人均系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一、没有取得申请人的谅解;二、没有受他人胁迫和诱骗;三、XXX、XXX和XXX夫妻四人又没有主动投案;四、XXX、XXX和XXX夫妻四人更没有立功表现,为什么被申请人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情节特别轻微;在疫情期间,全国各家全都居家隔离,而其四人不按国家要求居家隔离,却违反规定翻墙私入他人宅院盗窃、损坏他人财产,这符合情节特别轻微吗。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还没有对其进行经济处罚,不符合相关规定,申请人的损失也没得到赔偿,因此,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极大损害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威公(方)行罚决字〔2020〕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2020年3月2日11时许,在威县方营镇南里村XXX家,XX和XXX因邻里纠纷,XXX将XX放置在井里的水泵电线从电匣下面剪断,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XXX做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根据调取证据证实XXX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特别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减轻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公安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使用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其规定最低为五日拘留,对XXX作出三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符合最低以下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根据调查证据证实,该案件的行为人无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动机,故不认定为盗窃行为。
对申请人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行政行为不属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范围,不予答复。
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XXX故意损毁财物一案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法律适用准确,请依法维持答复人对XXX故意损毁财物一案,作出的威公(方)行罚决字【2020】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答复书三份。2、行政处罚案卷复印件一份(包括: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审批表、传唤证、传唤家属通知书、呈请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询问笔录、证据照片等)。
第三人称:一、答复人的行为属于自力救济,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人的行为是为了阻止申请人损坏第三人财产而实施的自力救济行为。申请人持续28天蓄水到第三人南配房墙下,导致房屋地基浸泡严重,造成房屋损坏,墙体开裂,形成危房,危及家人人身安全。经过多次协商未果,2020年3月2日第三人XXX迫于无奈,在通知村支书后将抽水泵的电线剪断并送到村支书家,请村领导居中调解。XXX考虑到尽量减少申请人的损失,剪断时从离电闸最近的地方剪断,申请人的损失微乎其微,水泵完全可以重新接线后使用(水泵价值不足千元)。第三人认为剪断电线、拔水泵的行为不属于故意毁坏私人财产。且第三人XXX、XXX未参与。
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的通知,其中第一条关于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中明确,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严重侵害的第三人的宅基使用权及房屋的安全,故意毁坏第三人的私人财产,应属于违法侵害行为。因此,第三人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能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二、第三人向邢台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追加XX的法律责任。申请人XX从2020年2月4日开始,持续28天蓄水的行为,导致我的房屋地基因长期浸泡,造成严重下沉,导致房屋损坏、墙体开裂,形成危房,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在XX非法故意损害我的房屋期间,村大队领导XXX、XXX和亲戚XXX等人均对其进行了劝阻,但其置若罔闻,继续实施破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5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第三人已请求依法追究申请人的刑事责任。
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答复意见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申请人XX与第三人系邻居,申请人自2020年2月份用水湮自家宅基地及柱坑,期间因第三人认为申请人湮宅基地行为造成其房屋损坏,从而第三人XXX将申请人用于湮宅基地的水泵电线剪断,并将申请人用于湮宅基及柱坑的水泵从邻居XXX家中水井中取出,因此发生纠纷,随申请人于2020年3月2日14时08分向110报案,称其用于湮宅基地的水管、电线被第三人损坏、水泵被第三人取出,2020年3月3日威县方家营镇派出所予以受案,并对第三人进行传唤,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被申请人后于2020年4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威公(方)行罚决字〔2020〕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XXX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申请人XX因不服被申请人威县公安局做出的威公(方)行罚决字〔2020〕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以上所述有申请人申请、第三人答复、被申请人提供关于XXX行政处罚案卷中相关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另查明:本案第三人XXX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方)行罚决字〔2020〕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向邢台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邢台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方)行罚决字〔2020〕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且本案申请人作为上述复议案件第三人身份已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以上所述有第三人答复、第三人XXX向邢台市公安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邢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对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方)行罚决字〔2020〕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邢台公安局于2020年7月24日已进行了实体审查,并撤销了该具体行政行为,且本案申请人已对上述邢台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因此本案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机关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9月11日
索 引 号: 777737060/2020-890
主题分类:其他
发布机构: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0-10-09
文 号:威复决字〔2020〕2号
名 称:行政复议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