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前位置:首页 >  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行政执法公示  >  事后公开

威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威县农业农村局 时间:2026-06-24 字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威县**养殖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533*****3G38Y

  所: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乡**村东北

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132235197410110514

当事人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根据《威县治理制售假劣肉制品问题工作方案》安排部署,2026年5月28日下午15时许,威县农业农村局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与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联合对位于威县**乡**村东北的威县**养殖场进行行政检查,依法出示执法证件后,在该养殖场负责人赵**的陪同下,对投入品库房、养殖档案进行了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该养殖企业投入品库房的东南侧地面存放的3袋兽药,外包装仅标注粘贴有“特一号”三个字,标签上未见批准文号、生产企业名称、使用说明等信息。经执法人员调取养殖档案发现,该养殖场于2026年5月4日从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中农牧业有限公司采购白羽肉鸡鸡苗28000只,购买后进行养殖。在养殖上述肉鸡的过程中于2026年5月22日对其中1号棚舍的235只肉鸡使用了上述兽药,累计使用1000克。针对检查情况,执法人员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库房内的存放的兽药进行清点后采取了扣押措施。在养殖场负责人赵**的见证下,对使用“特一号”兽药的肉鸡采取了无害化处理。

执法人员分别制作了扣押决定书、财务清单、扣押现场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经负责人赵**确认后签字。同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本机关于2026年6月1日对委托代理人(场长)赵**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6月3日提取了养殖场的营业执照、养殖档案、检疫合格证明、无害化处理单据等资料进行了复印留证;6月5日对养殖场兽医人员进行了询问,提取了身份证和执业兽医资格证进行了复印留证。至此,本案事实已查清。

经调查,威县**养殖场成立于2021年3月,为一家饲养白羽肉鸡的养殖单位。2026年3月,一名自称兽药销售人员将未标注批准文号、无生产企业、无标签信息的“特一号”兽药以治疗大肠杆菌有特效为由向该养殖单位进行推销。场长赵**将5袋(500克/袋)上述兽药存放在投入品库房。2026年5月4日养殖场采购山东中农牧业有限公司白羽肉鸡(雏鸡)28000只。在饲养过程中,养殖场兽医主管人员侯**发现1号棚舍内235只白羽肉鸡采食量出现下降,疑为大肠杆菌出现异常。于2026年5月22日向场长赵**汇报后,将库房内存放的“特一号”兽药以饮水稀释的方式使用了2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情况;

2、现场检查照片6张,证明执法人员证件出示和检查流程;

3、扣押决定书1份、扣押笔录1份、财务清单1份,证明扣押情况和兽药数量;

4、无害化处理单据1份,证明使用兽药动物的无害化数量;5、询问笔录2份,证明兽药来源、使用时间和使用数量;

6、营业执照1份,证明主体适格性;

7、授权委托书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1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1份,证明委托和受托人身份;

8、养殖档案7张,证明肉鸡养殖详细情况;

9、执业兽医资格证1份,证明兽医人员资质;

10、兽医人员身份证1份,证明兽医人员身份。

上述证据提取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且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具有证明效力。

2026年6月11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威农(兽药)罚告听〔2026〕1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威农(兽药)责改〔2026〕1号),责令当事人严格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使用兽药,并拟作出了1、没收假兽药3袋;2、罚款10000元的处罚决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以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五日内申请听证的权利。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按照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制度规定,经政策法规股审核后,2026年6月22日本机关负责人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召开集体讨论会议,经讨论决定维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拟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

当事人威县**养殖场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第三十九条: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 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在本机关现场检查过程中,当场主动要求对食用了假兽药的235只肉鸡进行了无害化处理,并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取证工作。按照《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细则》(兽药部分)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本机关责令你单位严格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使用兽药,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假兽药3袋;3、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 邢台邮政银行威县支行缴纳罚(没)款或通过扫描《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缴款识别码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 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扫一扫分享到手机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