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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威县农业农村局 时间:2026-06-15 字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孙**;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1974.8;家庭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乡北**村82号;身份证号:1322**19*******015;联系方式:151****0636。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根据《威县治理制售假劣肉制品问题工作方案》安排部署,2026年6月8日上午12时许,威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与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联合对辖区内位于威县***乡北***村的养殖户孙**进行现场检查,依法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后在孙**的陪同下对养殖场所进行了检查,经执法人员现场询问,养殖户孙**家中饲养的山羊为自繁自养,2026年6月8日上午销售给山东冠县养殖户常**7只波尔山羊。在销售的过程中,未按要求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针对检查情况,执法人员现场进行了拍照,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后让养殖户孙**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展开调查,向当事人下达了《询问调查通知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分别提取了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转账截图。

经本机关调查取证,现已查实,山东冠县养殖户常**于2026年6月8日与当事人孙**取得联系后,驾驶自家车辆来到当事人家中,以每只550元的价格收购了其自繁自养的7只波尔山羊。当事人在未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未取得检疫证明的情况下,将自己养殖的7只波尔山羊销售给常**。销售后,对方通过银行向当事人转账3850元。至此,本案事实已查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过程;

2、现场检查照片1张,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出示证件和现场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证明违法事实和经过;

4、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5、转账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转账金额。

6、光盘1张,证明执法全过程记录。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机关于202669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威农(动监告〔2026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以及《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以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视自动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孙**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当事人在执法人员的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于2026年6月11日对经营的动物进行了补检。按照《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细则》(2024版)(动物防疫部分)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一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1倍以上0.2倍以下罚款。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罚款7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邢台邮政银行威县支行缴纳罚(没)款或通过扫描《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缴款识别码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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