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农业农村局 时间:2026-05-11 字号:【大 中 小】
当事人:威县***生猪定点屠宰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74XL6G
住 所:河北省邢台市威县**镇**村
经营者:焦**
身份证件号码:13053319******1837
当事人不再具备法定设立条件屠宰生猪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根据《关于暂停“威县***”生猪定点屠宰点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建议书》要求,2026年5月9日上午9时40分,威县农业农村局、公安局、环保局、乡镇政府等单位执法人员联合对位于威县**镇**村的生猪定点屠宰点开展执法检查,依法出示证件后,在负责人焦**的陪同下,对屠宰点的证件资质、档案记录、车间使用、消毒设施、检验检测等情况依次实施了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该屠宰点内的待宰圈舍处于破损拆除状态、屠宰间卫生脏乱差、消毒设施配备不完善、检验室内检验器材缺失等情况。在执法过程中当事人较配合,执法人员进行了拍照和录像留证,针对检查情况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交由屠宰点负责人焦**核对后签字进行了确认。同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后,向屠宰点经营者焦**下达了《询问调查通知书》,2026年5月10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分别提取了屠宰点的营业执照、定点屠宰证书、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身份证等证件,对屠宰过程中记录的档案资料进行了复印留证。至此,本案事实已查清。
经调查,威县***生猪定点屠宰点位于威县**镇***村,经营者为焦**。在从事生猪屠宰活动过程中,未按规定对入场消毒池内填加消毒液,检验设备损坏后未及时购买更新;在对屠宰场区进行升级改造过程中,因新建屠宰车间和待宰圈舍占用了旧的设施场地,将待宰圈舍进行了拆除。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2、现场检查照片3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出示证件和现场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证明违法事实和经过;
4、营业执照1份,证明主体适合性;
5、生猪定点屠宰证1份,证明当事人取得资质情况;
6、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1份,证明主体防疫条件合格;
7、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身份;
8、屠宰档案15张,证明屠宰情况;
9、光盘1张,证明文书送达过程。
上述证据提取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且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具有证明效力。
2026年5月10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威农(屠宰)罚告听〔2026〕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以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五日内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主动承诺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2026年5月11日,本机关负责人对当事人不再具备法定设立条件屠宰生猪的违法行为进行集体讨论,讨论决定维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拟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内容。
当事人不再具备法定设立条件屠宰生猪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违反了《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十条: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屠宰多种畜禽的应当分别有独立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检验设备、消毒设备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依据《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再具备法定设立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法定设立条件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当事人在本机关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经本机关综合考量向当事人下达了改正通知书,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责令停产停业。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生猪屠宰活动。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威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 威县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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