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司法局 时间:2026-01-22 字号:【大 中 小】
威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邢威政复决〔2025〕78号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威县顺城路321号。
负责人:胡晓宇,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翠彬,该单位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行为不服,于2025年10月23日向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其举报事项告知是否立案违法,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
申请人称:2025年8月18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某小米加工厂生产销售的小米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标准化法,在法定期限内未收到被申请人对该举报是否立案的任何形式的告知,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2025年8月22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2025年8月26日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核查,经查,因国家食品标准更替,原标准含有质量等级,新标准去除,该企业已于4月份制作新标签,但因有少量旧标签未清理,新员工未仔细核实,造成新旧标签混用,经核查产品检测报告,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不影响食品安全,已责令企业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因被投诉方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终止调解。2025年8月27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作出书面《回复函》,8月28日邮寄申请人。
2025年12月29日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意见主要内容:1、被申请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该条款是不予处罚的条款与不予立案无关。2、关于产品检测报告是依据19766的2024版还是2008版,判定依据是哪个标准,送检日期是哪天,被申请人没有提供检测报告,仅在回复函中说检测合格,但没有证据证明其观点,其应提供所有的证明行为合法性的依据,说产品合格证据不足。3、关于公司新老标签混用的问题,公司新员工也是公司的员工,作出的产品应符合标准要求。
听取申请人意见后,本机关依法调取了被申请人关于本案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检验报告等材料,被申请人委托检测有限公司作做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结论显示所检项目符合要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购买到某小米加工厂生产的小米,认为该产品标签标注产品质量等级,存在不正当竞争,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该邮件签收日期为2025年8月20日。
被申请人经现场核查,认为被投诉举报加工厂存在新旧标签混用的情况,非主观故意,经查产品检测报告,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不影响食品安全,已责令企业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因被投诉举报人提交书面拒绝调解书,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2025年8月27日作出书面《回复函》,主要内容包括经现场核查,企业车间存在新旧标签混用,非主观故意,经查该产品检测报告,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不影响食品安全,已责令企业改正。因被投诉方拒绝调解,决定终止调解。2025年8月28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该《回复函》。
以上事实有以下材料证明(复印件):申请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购物小票、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产品外包装、邮寄信封及物流轨迹;拒绝调解书、不予立案审批表、《回复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物流轨迹;检验报告;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处理本辖区内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经查,认定标签混用行为非属主观故意,且不影响食品安全,已依法责令企业改正。被申请人所作处理决定符合前述法律规章要求,并无不当。其作出的《回复函》实质已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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