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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邢威政复决〔2025〕89号

来源:司法局 时间:2026-01-22 字号:【  

威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邢威政复决〔2025〕89号

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威县顺城路321号。

负责人:胡晓宇,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翠彬,该单位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5年10月21日作出的《回复函》关于举报不予立案部分不服,向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2025年11月25日予以受理,2026年1月12日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10月21日作出的《回复函》中关于举报不予立案部分,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处理举报线索,并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5年9月1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二份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某购物中心经营销售不符合食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商品,请求依法确定被投诉举报人经营销售商品的行为存在违法;2025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EMS向申请人邮寄《回复函》,申请人对该《回复函》中关于举报不予立案部分不服,遂复议。

听取申请人意见时,申请人意见主要内容为:申请人认为市场监管部门对其举报案件的处理决定不当。具体包括:涉案产品中的食品原料的问题,被举报人未依法核查即作出处理;依据法律规定,即使经营者履行查验义务,若产品存在问题也应依法处罚,而被举报人未作出任何处罚,属于未完全履职;申请人强调其作为消费者的监督举报权利不应受举报次数影响,被举报人未对辖区食品安全问题充分尽责,应予以纠正并问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举报处理经过。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被申请人对某购物中心进行核查。经查,被投诉举报购物中心提供人了所销售的商品的进货来源,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关于投诉部分,因被投诉人书面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有关规定终止调解,于2025年10月21日将核查结果回复申请人。

二、申请人是职业索赔人。

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113次、举报103次,远超正常消费者投诉举报限度,是一名职业索赔人,已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秩序。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购买到某购物中心销售的商品,发现涉案产品配料表标示不符合规定,认为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问题,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信》。

被申请人2025年9月25日对被投诉举报人某购物中心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查,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无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当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因被投诉举报人提交书面拒绝调解材料,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5年10月21日作出《回复函》,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

另查明:截至2025年12月8日申请人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12315平台登记投诉113次、举报103次。

上述事实下列证据证明:

《投诉举报信》;购物中心购物小票(打印件)、产品实物拍照(打印件);《回复函》;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拒绝调解书》;《不予立案审批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明细表;销货清单;《检验报告》;12315平台投诉、举报截图。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有处理本次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法定期限内依法开展核查工作,通过查阅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资质证明、销货清单等材料,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存在违法行为,据此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行政复议具有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和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但行政复议资源是有限且宝贵的公共资源,应当用来保护真正需要救济的申请人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理性维权,合理表达诉求,不可以牟利为目的,反复多次提出大量无实际意义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仅挤占了行政资源,导致真正需要救济的申请人难以及时获得救济,也造成程序空转和行政复议资源的浪费。申请人发起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12315平台发起的投诉举报达216次,投诉举报的频率明显超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合理限度,其申请行政复议并非为了保障自身知情权或救济权,已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干扰了行政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申请人针对上述争议申请行政复议已明显超出正常维权范围,不具有所值得保护的合法的、现实的利益,属于目的不当、有悖诚信的滥用行政复议权。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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