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威县农业农村局 时间:2025-04-16 字号:【大 中 小】
威 农(动监)罚〔2025〕2号
当事人:威县某某屠宰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533MA0******;经营者:刘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3;家庭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威县****村616号;身份证号:13223519******016。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3月27日11时,威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威县某某屠宰点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发现,该屠宰点场区内南侧靠墙停放着一辆银色农用车,车牌号冀E**3,车辆内装载有生猪7头,执法人员要求屠宰点负责人刘某提供出该批次生猪的检疫证明,当事人称车辆上装载的生猪为2025年3月27日早晨从山东临清一养殖户家中购买的,因为时间太早,养殖户没有申报检疫,无法提供出动物检疫证明,刚到家还没有来得及卸车。针对该情况,执法人员对现场装载动物的车辆和货物进行了拍照留证,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让屠宰点负责人刘某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展开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询问调查通知书》后,于2025年3月31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复制了个人身份证和微信转账记录。2025年4月2日对《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和《生猪定点屠宰证》进行了复印留证。至此,本案事实已查清。
经调查,威县某某屠宰点负责人刘某于2025年3月27日早4时许,驾驶自己的备案车辆(冀E**3),到位于山东省临清市一王姓养殖户(不知道具体姓名)处,以每千克10.5元的价格购买了7头生猪。向养殖户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9940元。在未向养殖户索要动物检疫证明的情况下,将购买的生猪运输回自己经营的屠宰点场区内。截至执法人员检查时,生猪在运输车辆内未进行卸载。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2、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生猪存放情况和头数;
3、询问笔录1份,证明违法事实和经过;
4、营业执照1份,证明违法主体适格性;
5、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1份,证明屠宰点防疫条件情况;
6、定点屠宰证1份,证明该屠宰点取得屠宰资格;
7、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屠宰点负责人和当事人身份;
8、转账记录1份,证明货值金额。
9、光盘1张,证明执法全过程记录。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2025年4月3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威农(动监)责改〔2025〕2号)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威农(动监)罚告听〔2025〕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以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五个工作日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视自动放弃上述权利。
关于本案违法行为的定性和货值的认定。威县某某屠宰点在购买生猪时,未向养殖户索要检疫证明,在未取得检疫证明的情况下,将花费9940元购买的动物(生猪)以每斤(500克)运输回自己的屠宰点准备进行屠宰。当事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货值金额应当认定为9940元。
本机关认为:威县某某屠宰点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当事人在执法人员的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工作。按照《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细则》(动物防疫部分)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2倍以上0.3倍以下罚款。
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罚款2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 邢台邮政银行威县支行缴纳罚(没)款或通过扫描《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缴款识别码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 威县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威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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