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司法局 时间:2025-08-05 字号:【大 中 小】
威县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邢威政复驳〔2025〕36号
申请人:孙某某,男,汉族,2002年12月7日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利辛县。
被申请人:威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威县光明路70号。
负责人:赵晓飞,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振武,该单位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不服,于2025年5月9日通过网络平台向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2025年6月20日通过网络(微信)平台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作出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5年3月23日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了一款特效耳螨粉产品,产品标注犬猫通用,主治:耳螨,耳炎,耳道流脓等各种耳病,但本人给家里的宠物使用后并没有效果反而宠物很排斥,通过询问附近宠物店兽医以及网上了解到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用于治疗疾病的属于兽药性质,但该产品并无兽药资质信息,也没有生产厂家信息可能是兽药,2025年4月13日通过威县人民政府网站投诉举报反映,后被申请人作出处理答复,称被申请人安排农业执法人员到电商服务中心进行了现场调查核实,现场未发现所反映的宠物用特效耳螨粉产品。经问询下架了之前线上平台的相关产品。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提示警告,要求其线上线下经营兽药类产品必须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否则,一经查实将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申请人认为,根据《邢台市农业农村局投诉举报制度》第八条经核查确有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查处。涉及双方纠纷需要进行调解的,及时调解,调解不成的,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渠道调解。第九条在接到群众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同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立案查处的,在结案后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查处情况。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并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一)有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至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二年,或者违法行为有连续、继续状态,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至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二年;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首先被申请人对于投诉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诉求也未依法进行调解处理,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其次关于举报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初步已经核查确认了商家销售的涉案产品确实存在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予以立案核查网店销售记录,对产品成分来源等进一步核查全面收集证据进行处理,而不是以提示警告草草结案,明显存在未充分履行调查职责。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材料如下(复印件):
1、行政复议申请书;2、身份证复印件;3、“已签收”网页截图打印件;4、快递包裹拍照打印件;5、政府信箱答复内容截图打印件。
被申请人称:2025年4月15日,收到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平台反映称在拼多多购买了一款特效耳螨粉产品,认为该产品属于兽药定义性质,但该产品并无兽药资质信息要求进行合理退赔。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6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信息进行现场调查。调查情况为被投诉举报人在拼多多注册店铺名称某某某,店铺以销售宠物猫和宠物食品用品为主,在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所投诉举报涉案产品。经调取店铺销售记录发现,申请人反映的“特效耳螨粉”产品累计销售10单,申请人2025年3月23日购买的其中1单,已于2025年4月15日进行了退货退款。被投诉举报人称网店销售主要以经营自己养殖的宠物猫为主,偶尔销售在养殖宠物猫过程中未使用完毕的一些产品和食品。在网上销售的“特效耳螨粉”是在2月份参加宠物展销会的时候在会场上的赠品,因自己养殖的宠物猫未使用完,把剩余的产品挂在店铺进行了销售。被申请人在现场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产品,且申请人未实地提供购买的凭证和产品实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申请人无法认定销售的产品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时提出合理退赔的诉求,经调取店铺记录发现,2025年4月15日申请人所购产品已退货退款处理完毕。针对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要求投诉举报人姚某某严格按照《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经营,及时下架不合格产品,并于2025年4月18日通过平台向申请人作出了答复。
综上,答复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主体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复印件):
1、现场检查笔录1份;
2、现场检查照片3张;
3、当事人身份证照片2张;
4、店铺记录截图5张。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13日申请人通过威县政府信息平台反映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一款“特效耳螨粉”,认为该产品应定义为兽药,但该产品无兽药资质信息,也没有生产厂家信息,请求转送农业部门处理查处。2025年4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信息,4月16日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笔录显示未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商品,通过调取销售记录发现涉案商品累计销售10单,该店铺以经营自己养殖的宠物猫为主,偶有销售在养殖宠物猫过程中未使用完毕的产品和食品,网上所销售的“特效耳螨粉”是2月份参加宠物展销会时在会场 的赠品,因未用完,挂网销售。2025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通过政府信息平台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告知。
另查明:申请人提交的所购商品订单编号为:***,该订单申请退货退款的售后服务于2025年4月15日已退款成功。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及第三十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尖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平台投诉举报后,在被申请人调查处理前已完成退货退款手续,故其与被申请人的答复行为之间已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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