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司法局 时间:2025-08-05 字号:【大 中 小】
威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邢威政复决〔2025〕13号
申请人:王某,男,汉族,2002年6月29日生,身份证地址:河南省太康县。
被申请人: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威县顺城路321号。
负责人: 胡晓宇,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翠彬,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举报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函》中不予立案答复不服,于2025年3月10日(经补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2025年5月12日,通过网络平台(微信)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中举报答复并责令其限期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流通市场进行举报,后通过信息公开途径得知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7日告知不予立案的适用依据与认定事实,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即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也是行政告知行为的相对人,申请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涉案产品的违法行为为其标注能量数值,已责令改正,然涉案产品其标注的能量数值均在GB28050的误差范围内,而其余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并未履职查出。
涉案产品使用执行标准为SB/T10379,依据该标准中4分类可知该标准中共有下述类别,而该执行标准10.1.1中明确标识,需注明产品类别等信息,而本案中涉案产品的产品类别标注为菜肴制品,然涉案产品实际加工工艺为该标准中的3.6裹面制品,可知其产品标注类别不符合规定,存在造假。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报其购买的产品信息不符合对应规定的线索并提供了产品标签照片,被申请人在未向申请人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直接以申请人来件举报证据不足而不予立案明显不当,据此作出的《回复函》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被申请人称:一、投诉举报处理经过
2024年11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我局受理后于2024年11月26日对被投诉人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调查,经核查,该单位生产销售的红薯饼外包装上标注营养表中存在计算有误差的问题,经计算实际能量值为757,外包装标注为771,虽然存在误差,但是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大于或等于百分之八十的规定,申请人举报不实,该单位证件齐全,未发现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我局执法人员与被投诉人协商投诉事项,由于被投诉人未违法拒绝接受调解,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 21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11月28日和 2024年2月17日两次告知申请人检查处理结果。
二、对申请人诉求的答辩理由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中不予立案答复并责令被其限期内重做。被申请人收到履职申请书后予以受理,经调查被举报人没有违法行为,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三、申请人不是正常消费者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但是申请人在威县境内通过信件投诉举报4起,身为距威县上千里外且未在威县生活的申请人远远超过正常的为生活消费需要,是一位职业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的目的是为了获得非法利益。
四、证据及证明事项
1、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经营者身份证,证明经销者的经营资格
2、告知投诉举报人的回复函,证明已受理并告知投诉举报结果
3、拒绝调解书,证明被投诉人拒绝调解
4、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证明我局已经履行职责
5、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未发现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6 、检验报告,证明红薯饼合格
7、投诉举报次数,证明申请人不是正常消费者
综上所述,答复人认为,我局根据实际情况在依法受理、调查,并如实告知当事人受理及处理结果,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其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复印件):
1、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经营者身份证;2、《回复函》;3、拒绝调解书;4、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和现现场检查照片;5、不予立案审批表;6、检验报告;7、投诉举报次数证明
经审理查明:一、申请人购买到被举报人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红薯饼”,花费13.5元,认为该产品产品标注信息存在造假,遂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书》。二、2024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书后到被举报人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调查,经现场核查,涉案产品经检测合格,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虽涉案产品标签能量值标注存在误差,但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认为被举报人无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于2024年11月28日回函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2024年12月1日收到该《回复函》,后申请人又通过信息公开途径向被申请人获取关于该举报的《回复函》并对不予立案不服,遂提起本案复议。
另查明:1、复议期间经被申请人调解,被投诉举报人某食品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达成和解,申请人已通过该程序获得退赔600元,申请人撤回了对被投诉人的投诉事项。
2、经被申请人登记的申请人投诉举报4次,河北省行政复议平台登记的申请人在河北省范围内提起的复议案件63件。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15个工作日内对涉案企业进行了核查,在查实被举报人生产的涉案产品标签能量值存在误差,但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不影响食品安全,因被举报人的行为不符合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经报请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准确,处理并无不当。且在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再次对投诉进行调解,最终达成和解,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已得到保护,其与投诉举报处理不再具有实质利害关系。
申请人以标签标识不当而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并非认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其投诉举报主要是要求获得奖励及赔偿,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中真正意义上保护的“消费者”。近年来,申请人在河北省范围内多次投诉举报,提起大量复议案件,申请人知道如何表达自己的诉求,在本次提起的两起复议案件中均以标签标注有问题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被申请人答复后再以其表述的诉求存在其他违法情形为由,提出复议申请以获得对被申请人不完全履职的目的通过复议程序对被申请人施加压力以期实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已明显超过了必要、合理的限度,其行为不值得保护,且并非为了保障自身知情权或救济权。
综上:对于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函》中不予立案答复并责令其限期内重做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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