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县工业用地使用权租赁、先租后让和弹性年期出让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5-07 发布机构:政府办 字体:[ 大 中 小]
体裁分类:信息公开 主题分类:规范性文件 文号:威政字〔2019〕33号 索引号:000226181/2022-14586
《威县工业用地使用权租赁、先租后让和弹性年期出让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威县人民政府
2019年5月5日
威县工业用地使用权租赁、先租后让和
弹性年期出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决策部署, 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4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14〕119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激发民间有效投资活力全面推进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字〔2018〕7号)等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差别化土地供应制度,提高工业用地利用效率,降低企业用地成本,合理配置土地资源,提升全县节约集约用地水平,保障实体经济发展及用地需求,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威县高新技术开发区、市级园区及农业园区内新供应的工业用地除按国家规定的工业用地使用权最高出让年限出让外,可采取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应。
农业产业类、旅游产业类项目中的建设用地出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用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国家将一定年限的工业用地使用权以公开方式出租给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与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租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工业用地使用权先租后让是指国家将一定年限的工业用地使用权以公开方式出租给承租人,租赁期限届满,扣除租赁年限,以协议方式将剩余年限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承租人使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工业用地使用权弹性年期出让,是指国家将工业用地使用权在法律规定的最高出让年限以内,根据产业发展要求和意向用地单位经营情况合理确定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出让给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人)使用,由土地受让人与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四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工业用地使用权租赁、先租后让和弹性年期出让方案的具体制定。
高新区管委会、市级园区及农业园区所在乡镇(园区管委会)、项目办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工业用地使用权租赁、先租后让和弹性年期出让的项目履约考核工作。
第二章 土地供应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通过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方式取得工业用地使用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工业用地使用权租赁、先租后让和弹性年期出让方式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式,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交易方式。
第七条 工业用地使用权租赁使用条件中应明确租赁年限、租金收取标准及收取方式。
工业用地使用权弹性年期出让应明确弹性出让年限。
第八条 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为50年。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行短期和长期租赁。采取租赁的,租赁年限可在招商协议中提前确定。对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实行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对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10年。工业用地租赁价格不得低于国家规定我县区域内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相应年期的价格,应委托评估机构评估,集体确定租金。租赁期限届满转出让的,重新组织评估确定价款。
弹性年期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一般不超过20年,不低于10年。工业用地弹性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国家规定我县区域内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相应年期的价格。
租赁、先租后让和弹性年期出让具体年限根据项目所属产业、企业自身实力、企业意愿及发展计划且能覆盖应支付农民补偿等土地成本,并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等情况确定。
第九条 工业用地使用权租赁的承租人,工业用地在土地租赁期间未支付清全部租金的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承租人在一次性付清租金后,持租赁合同和租金缴纳凭证、完税证明等材料,向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等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证等相关手续。
第十条 工业用地使用权弹性年期出让的受让人在付清出让金后,持出让合同和出让金缴纳凭证、完税证明等材料,向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等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证等相关审批事项。不动产权证书中须备注土地取得方式、弹性出让年限、出让土地用途等内容。
第三章 土地供后管理
第十一条 对提出规划条件、建设标准、非生产设施占地比例、产业类型、投资强度、产出效率和节能、环保等作为土地使用条件的,应按照“谁提出,谁监管”的原则,在土地出让成交后,由提出关联条件的部门要求土地竞得人提交项目用地产业发展承诺书,作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前提条件和提出关联条件部门的监管依据。提出关联条件的部门应对产业发展承诺书进行监督,并适时通报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项目用地达不到约定的,各相关部门应按职能分工依法依约进行处置。
第十二条 租赁方式取得土地,承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时间动工开发建设的,由出租人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土地使用权。
弹性年期出让的,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时间动工开发建设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和处置工作。
第十三条 土地租赁期间,承租人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如承租人改变用途的,出租人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出让期间,受让人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要求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原则上不允许改变土地用途使用土地。对城市规划已明确调整为其他经营性用地的工业用地,由土地储备机构予以收储。
第十四条 项目达产后,由高新区管委会、市级园区及农业园区所在乡镇(园区管委会)、项目办负责,相关部门配合对用地项目土地利用绩效进行评估,对连续3年不达绩效预期或3年累计数不达预期的,政府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用地。
第十五条 采取租赁方式供地的,租赁期限届满的,承租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前六个月向原批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园区及农业园区所在乡镇(园区管委会)认定企业经营状况良好、租赁合同履行到位、符合产业导向等条件的,按原批准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条件,可以协议方式继续租赁或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经认定不符合上述条件,或者承租人未申请继续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无偿收回,对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可根据合同事先约定采取残值补偿、无偿收回、由承租人恢复原状等方式处置。
第十六条 采取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在使用年期内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年期的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签订合同的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将剩余年期的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地上房屋等建筑物、构
筑物依法抵押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可随之抵押,但承租土地使用权只能按合同租金与市场租金的差值及租期估价。
土地出让期间的土地使用权出租、转让或抵押参照现有工业用地相关管理政策办理。
第十七条 因受让人自身原因需终止项目投资建设或运营的,受让人应在终止前6个月向出让人申请终止履行出让合同并请求退还土地,经出让人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终止合同,退还工业用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按照合同事先约定方式处置。
第四章 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工业用地使用权实施租赁、先租后让和弹性年期出让后,应将开发建设、产业类型、投资强度、产出效率和节能环保等要求纳入土地出让合同。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受让人未按合同约定开发建设、未经出让人同意转让、转租或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出让人可以按合同约定向受让人收取违约金,直至解除合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出让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的,受让人可以按合同约定向出让人收取违约金,直至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合同约定,出租人(出让人)可无偿收回工业用地使用权,对地上建筑物的补偿,可根据合同事先约定采取残值补偿、无偿收回、由受让人(承租人)恢复原状等方式处置:
(一)除不可抗力外,因承租人自身原因未按时开工、竣工、投产或终止项目投资建设或运营的,或未按时缴交土地租金,或改变土地用途,或进行土地使用权转租的;
(二)除不可抗力外,因受让人自身原因未按时开工、竣工、投产,超过合同约定最长时限的;
(三)在达产评估、过程评估阶段,经县政府相关部门或园区管理机构评估认定不符合绩效评估要求,按合同约定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四)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经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或经专业机构评估认定的。
第二十一条 解释权归威县人民政府所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