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县市场主体歇业备案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2-07-01 发布机构:行政审批局 字体:[ 大 中 小]
体裁分类:公告公示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文号: 索引号:666589229/2023-2269
威县市场主体歇业备案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 持续做好“六稳”“六保”工作,降低市场主体运维成本,护航我县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规定,落实并规范市场主体歇业制度,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歇业,是指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主体。以下情形不适用歇业备案:
(一)上市公司;
(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三)银行、保险、信托等涉及金融市场秩序的;
(四)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五)存在法院协助执行信息或者警示信息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宜办理歇业备案的情形。
第二章 程序规定
第四条 市场主体决定歇业,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第五条 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申请书;
(二)歇业备案承诺书;
(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信息采集表。
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应当提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六条 市场主体延长歇业期限,应当于期限届满前30日内按规定办理;歇业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
第七条 市场主体歇业期间,相关法律文书向其填报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送达。除填报实际地址外,可以增加市场主体电子邮箱等电子送达地址。
第八条 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恢复经营:
(一)市场主体自主决定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市场主体已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市场主体备案的歇业期限届满的;
(四)累计歇业满3年的。
市场主体应当在上述第(一)、(二)项情形发生后30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终止歇业。第(三)、(四)项情形发生后视为自动恢复经营。
第九条 市场主体恢复营业时,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及时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第十条 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后,决定不再经营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符合简易注销条件的通过简易注销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配套措施
第十一条 建立歇业市场主体信息共享机制,登记机关及时将歇业市场主体信息共享给人社、税务、公积金、银行以及有关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主管部门,实行“一窗受理、集成服务”。
有关部门应出台针对性的支持措施,切实降低市场主体维持成本,为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提供缓冲性的制度选择。
第十二条 歇业市场主体的职工如有意向办理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可按照相关流程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意向办理失业登记的,可按照相关流程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十三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或比照定期定额户进行税款征收管理的个人独资企业需要歇业的,在向税务部门申报停业报告书后,该类纳税人未发生纳税义务的,不需办理涉税事项及缴纳税款。纳税人的歇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纳税人歇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歇业期满前到税务机关办理延长手续。
第十四条 歇业市场主体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可按规定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歇业市场主体歇业期间如有存续经营性贷款,到期还款确实困难的,可以向商业银行提出贷款展期或调整还款计划申请,商业银行可按照市场化原则,统筹自身风控要求、歇业市场主体经营状况以及歇业期限等因素予以酌情处理。
第十六条 歇业市场主体涉及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的,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探索优化审批服务的创新举措,采取并联办理、联合评审、延长或取消许可有效期限等措施,最大程度方便市场主体恢复经营。开展分类分级的差异化监管,动态调整歇业市场主体的监管类别,除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案件线索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根据实际情况可不主动实施现场检查。
第十七条 歇业市场主体亏损严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或者破产。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歇业期间,市场主体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原登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不改变歇业市场主体的登记管辖。
第十九条 歇业的市场主体应当按时公示年度报告。
第二十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由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主体对申请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承担提交虚假信息和违反信用承诺的责任。市场主体信用承诺信息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主体违反信用承诺,以欺骗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撤销其歇业公示,恢复正常状态。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将撤销备案信息作为不良信息记入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同步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共享到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对外公示。市场主体在该不良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期限届满或者信用修复前,不适用歇业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信息采集表
许可证件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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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证件编号 |
| 发证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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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期限 | ( )年( )月( )日至 (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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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证件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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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证件编号 |
| 发证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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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期限 | (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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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证件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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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证件编号 |
| 发证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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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期限 | (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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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证件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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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证件编号 |
| 发证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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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期限 | (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