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县农业农村局致全县农药经营者一封信
发布时间:2022-02-08 发布机构:农业农村局 字体:[ 大 中 小]
体裁分类:公告公示 主题分类:农业、林业、水利 文号: 索引号:735610336/2022-1244
全县各农药经营(单位)门市:
为了加强我县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切实维护农药市场经营秩序,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和《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农药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及违反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农药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销售农药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卫生用农药除外),销售限制使用农药应取得省级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
2.禁止经营假农药。假农药:①以非农药冒充农药;②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③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3.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
4.已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如经营条件不再符合规定标准要求的,不得继续经营农药。
5.禁止经营劣质农药。劣质农药:①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②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过期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
6.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如需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7.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采购农药;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8.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或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9.国家建立农药召回制度。如发现所经营的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有关生产企业、供货人和购买人,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10.应建立采购、销售台账。如实记录农药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采购、销售台账应保存2年以上。
11.经营卫生用农药的,应当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12.不得在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13.农药经营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
14.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15.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16.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17.农业投入品销售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农药经营者违反上述规定,应当承担下列法律责任
1.违反上述第1、2、3项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2.违反上述第4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3.违反上述第5项规定,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违反上述第6、7、8、9项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4.违反上述第10、11、12、13项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5.违反上述第14项规定,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违反上述第15项规定,农药经营者招用此类人员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7. 违反上述第16、17项规定,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8.赔偿。经营的农药造成农药使用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农药使用者可以向农药生产企业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农药经营者要求赔偿。属于农药生产企业责任的,农药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农药生产企业追偿;属于农药经营者责任的,农药生产企业赔偿后有权向农药经营者追偿。
农药与农业生产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和人民生命安全息息相关,农药经营者要树立“遵规守法、公平竞争、互利共赢”的行业风尚,规范经营行为,为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实现农产品质量安全长治久安做出贡献。
威县农业农村局
2022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