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公安领域行政确认事项清单(2024年版)
发布时间:2024-12-27 发布机构:公安局 字体:[ 大 中 小]
体裁分类:事前公开 主题分类:公安、安全、司法 文号: 索引号:000708041/2024-1697
河北省公安领域行政确认事项清单(2024年版) | |||||
序号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省级业务指导部门 | 行使层级 | 设定依据 |
1 | 机动车驾驶人满分教育 | 河北省公安厅 | 市级、县级 |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3号,2021年12月4日通过,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记分达到满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满分学习、考试。 | |
2 | 机动车驾驶人取消考试预约 | 河北省公安厅 | 市级、县级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62号,2021年12月17日通过,2022年4月1日起实施)第四十六条:申请人因故不能按照预约时间参加考试的,应当提前一日申请取消预约。对申请人未按照预约考试时间参加考试的,判定该次考试不合格。 | |
3 | 机动车驾驶人审验 | 河北省公安厅 | 市级、县级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62号,2021年12月17日通过,2022年4月1日起实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 | |
4 | 6年免检机动车申领检验标志 | 河北省公安厅 | 市级、县级 |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第164号令)第五十五条:对免予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或者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 |
5 | 补发或者换发校车标牌 | 河北省公安厅 | 市级、县级 |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第164号令)第六十六条: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审核,补发或者换发校车标牌。 | |
6 | 丢失、损毁、过期补(换)领户口迁移证和准予迁入证明 | 河北省公安厅 | 县级 | 《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的通知》(公通字〔1994〕62号)三:户口迁移证由户口登记机关签发并加盖户口专用章,证件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起不超过30日。户口准迁证由县公安局或者不设区的市公安局或者市辖区公安分局签发并加盖签发机关户口专用章,证件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起为40天。公民丢失户口迁移证件或者户口迁移证件超过有效期限的,应由原签发机关补发新的户口迁移证件,原证件予以作废。 | |
7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 | 河北省公安厅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河北省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工作规范》(冀公治〔2019〕15号)第六十四条:公民申请变更名字的,公安派出所凭本人或者监护人的书面申请办理。 公民申请变更姓氏,符合第五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公安派出所凭本人或者监护人的书面申请,经调查核实并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后办理。 第六十八条:公民申请变更性别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凭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或者具备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办理。 第七十一条: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公安派出所凭民族部门抄送的审批意见书、《河北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申请表》与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后办理。 第七十四条:公民申请出生日期更正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调查核实,报经市、县两级公安机关核准后办理。对不予更正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七十五条:公民申请登记或者变更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户主以外的户口登记项目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登记或者变更。因公安机关工作失误造成登记错误的,应当及时更正。 |
出生登记 | 河北省公安厅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七条: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河北省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工作规范》(冀公治〔2019〕15号)第二十条: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 ||
户口迁移 | 河北省公安厅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没有迁移证件的公民,凭下列证件到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一、复员、转业和退伍的军人,凭县、市兵役机关或者团以上军事机关发给的证件;二、从国外回来的华侨和留学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入境证件;三、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释放的人,凭释放机关发给的证件。 《河北省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工作规范》(冀公治〔2019〕15号)第五十一条:公民离开户口登记的常住地到其他地方经常居住,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落户条件的,可以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第五十二条 公民在省内迁移的,在迁入地公安机关直接办理。公民前往省外的,原则上公安派出所凭拟迁入地公安机关开具的准迁证办理户口迁出。省外公民迁入本省,经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后办理户口迁入。 | ||
户口注销 | 河北省公安厅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八条: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 第十一条: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户主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注销户口,不发迁移证件。 《河北省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工作规范》(冀公治〔2019〕15号)第四十一条: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户口注销。 第四十五条:公民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当申报户口注销。公安派出所凭应征公民的户口簿、入伍通知书或者军人证件、证明注销户口。第四十七条: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凭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定居批准通知书或者注销户口通知书注销户口。第四十八条:定居国外或者加入外国国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凭住在国永久居留资格证明或者外国有效护照注销户口。 | ||
居民户口簿补(换)领 | 河北省公安厅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四条: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应当每户发给一本户口簿。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河北省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工作规范》(冀公治〔2019〕15号)第九十三条:公民居民户口簿遗失的,应当由户主持有效身份证件补领,并签署遗失声明。户主不能亲自办理的,应当由户内成员持有效身份证件和户内所有成年人签字(捺手印)认可的书面申请办理。公民申请补办个人户口页的,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申请办理。 | ||
立户分户 | 河北省公安厅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五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河北省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工作规范》(冀公治〔2019〕15号)第十三条:年满18周岁的公民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凭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办理立户登记。 | ||
8 | 核发居民身份证 | 河北省公安厅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第二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第八条 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 |
9 | 核发居住证 | 河北省公安厅 | 县级 | 《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第八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 |
10 | 临时身份证办理 | 河北省公安厅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8号)第十条:临时居民身份证由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 |
11 | 暂住人口登记 | 河北省公安厅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五条: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城市暂住三日以上的,由暂住地的户主或者本人在三日以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暂住登记,离开前申报注销;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内暂住,或者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农村暂住,除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以外,不办理暂住登记。 《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年第20号)第九条: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居住在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未满十六周岁或者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流动人口,可以由其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代为办理居住登记。 | |
12 | 核准查询、查阅、复印机动车和驾驶证档案 | 河北省公安厅 | 市级、县级 | 《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一百条:车辆管理所对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以及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机构等因办案需要查阅机动车档案的,审查其提交的档案查询公函和经办人工作证明;对机动车所有人查询本人的机动车档案的,审查其身份证明。由档案管理人员报经业务领导批准后查阅,查阅档案应当在档案查阅室进行,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在场。需要出具证明或者复印档案资料的,应当经业务领导批准。已入库的机动车档案原则上不得出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