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严厉打击私屠滥宰和经营、运输病死 或死因不明动物违法行为的告知书
发布时间:2024-08-09 发布机构:农业农村局 字体:[ 大 中 小]
体裁分类:事前公开 主题分类:农业、林业、水利、乡村振兴 文号: 索引号:735610336/2024-1810
全县广大人民群众:
为保障畜禽及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依法严厉打击私屠滥宰及屠宰、经营、运输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等危害肉食品质量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好我县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就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生猪、牛、羊、鸡、鸭实行定点屠宰管理,未经政府定点并取得有关部门相关证照,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畜禽和城镇居民个人自宰自食家禽外。鼓励用于个人自食的畜禽在定点屠宰厂(点)进行屠宰。
二、《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屠宰牲畜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屠宰禽类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六、生产、销售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七、希望广大人民群众在购买肉产品过程中注意查验经销商是否持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以及加盖肉类检疫合格印章的肉产品,以确保肉食品消费安全。鼓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举报、提供涉及私屠滥宰等危害肉品质量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线索。
监督举报电话:威县农业农村局,0319-6162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