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县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印刷)
发布时间:2020-06-15 发布机构:威县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 字体:[ 大 中 小]
体裁分类:事前公开 主题分类:文化、广电、新闻出版 文号: 索引号:667705789/2020-1034
威县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印刷) | ||||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 处罚条款内容 | 违法行为 | 处罚量化标准 | 并罚内容 |
《印刷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 于2001年8月2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进行修订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 1、违法经营额5千元以下的,处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额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 1、违法经营额5千元以下的,处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额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 | |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 ||||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尚不构成犯罪的。 | ||||
第三十八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以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尚不构成犯罪的。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 1、违法经营额5千元以下的,处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额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 | |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 1、违法经营额5千元以下的,处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额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 ||||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 ||||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 ||||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 ||||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 ||||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尚不构成犯罪的。 | ||||
第四十一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 1、违法经营额5千元以下的,处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额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 | |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 ||||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 ||||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 ||||
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 1、违法经营额5千元以下的,处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额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 | |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 ||||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 ||||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 ||||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 ||||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 ||||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尚不构成犯罪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