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1-16 发布机构:农业农村局 字体:[ 大 中 小]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农业、林业、水利、乡村振兴 文号:威 农(兽药)罚〔2024〕 2 号 索引号:735610336/2025-1869
威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威 农(兽药)罚〔2024〕 2 号
当事人:河北**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某 联系电话:189****305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700709****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威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号
当事人 生产劣兽药 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11月14日,威县农业农村局接到市局转发省厅《关于查处假劣兽药督办件》((2024)冀牧医药督办7号)。督办内容:“在农业农村部组织开展的兽药质量跟踪检验抽样中,抽取的河北**药业有限公司的氟苯尼考注射液(生产批号:20240901)兽药产品,经河南省农药兽药饲料检验技术研究院检测,可见异物检测不合格,检验项目结论:不符合规定。”接件后,威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15日下午3点,对位于河北省邢台市威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号的河北**药业有限公司依法进行了检查。执法人员向公司销售部经理郝某出示证件后,分别查验了该公司的采购、生产、销售和检测留样记录,在当事人的陪同下对原料车间、生产车间、成品库房和留样室依次进行了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在成品库房东北侧地面存放有批号为20240901的氟苯尼考注射液产品28盒,留样室内有该批次留样产品3盒,执法人员在查验公司的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发现,该批次产品共计生产77箱另3盒(共计3083盒),截止检查时面向市场销售76箱,抽取样品12盒。为防止证据丢失后难以取得,经执法人员请示,对存放在成品库房和留样室内的该批次兽药产品采取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分别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据提取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和财物清单(威农(兽药)物单﹝2024﹞2号),经销售部经理郝朗和生产部经理王某阅读后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进行调查。经查,当事人河北**药业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4日以氟苯尼考原药47kg、甲基乙酰胺108kg和丙二醇156L为原料通过称量、浓配、稀配、搅拌、灭菌、灌封、包装等工序生产名称为“氟苯尼考注射液”批号20240901兽药产品77箱另3盒(共计3083盒)。生产过程中实际使用氟苯尼考原药47kg、甲基乙酰胺108kg、丙二醇156L,未产生剩余的原料、辅料及包装材料。生产后3盒用于留样室进行留样,12盒被抽样检测使用,以每件180元的价格面向市场销售76箱(40盒/箱),截止执法人员检查时,库房内存放有28盒涉案产品。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兽药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证件进行了复印。分别对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某、生产部经理王某进行了询问,依法提取了公司的原料采购记录、批生产记录、销售记录、留样记录以及销售出库单据等证据材料,向该公司下达了责令立即对销售的产品进行召回和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生产的责改通知书,并对履行整改情况进行了核查。至此,案件事实已查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省厅《关于查处假劣兽药督办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兽药不符合规定;
2、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6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3、兽药产品实物照片2张,证明涉案产品包装详细信息;
4、《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清单各1份,证明涉案产品库房存放数量;
5、询问笔录4份,证明涉案兽药产品详细生产销售过程;
6、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违法主体适格性;
7、兽药生产许可证1份、GMP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兽药合法性;
8、公司花名册1份,证明公司工作人员情况;
9、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工作人员身份证复印件5份,证明被询问人身份;
10、物料总账、原料采购记录2张,证明当事人原料采购和出库情况;
11、批生产记录19张,证明生产涉案产品生产过程和入库数量;
12、批检验记录19张,证明公司自检情况;
13、留样记录1张,证明涉案产品留样数量;
14、产品销售记录7张,证明涉案产品销售价格;
15、召回记录和证明7张,证明涉案产品召回情况。
16、光盘1张,证明询问环节、检查环节、送达环节的真实性。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生产劣兽药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2025年1月6日,本机关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威农(兽药)罚告听〔2024〕2 号),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以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五日内申请听证的权利。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2025年1月14日,本机关负责人对当事人生产劣兽药的违法行为进行集体讨论,讨论决定维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拟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内容。
关于本案违法行为的定性。本案中,当事人生产批号为20240901的氟苯尼考注射液兽药产品,经河南省农药兽药饲料检验技术研究所检测,检出可见异物不符合规定。《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四)其他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但不属于假兽药的。《兽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禁止生产假、劣兽药。根据上述规定,涉案产品应当认定为劣兽药;当事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生产劣兽药。
关于本案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本案中,当事人生产涉案兽药共计77箱另3盒(共计3083盒)。其中留样 3盒,抽取样品12盒,76箱(3040盒)以每箱180元的价格面向市场进行了销售。累计货值13860元。未达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原农业部办公厅《复函》指出,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立即对销售的产品进行召回,经核实,当事人召回销售的涉案兽药产品55箱(2200盒)退回货款9900元;销售21箱产品已使用无法进行召回。综上,当事人生产劣兽药的货值金额应当认定为13860元,违法所得应当认定为3780元。
本机关认为: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按照《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细则》(2024版)(兽药部分)有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假、劣兽药的行为,生产假、劣兽药货值金2000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2.9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取证工作,积极联合购买方召回销售的产品,且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综上所述,本机关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生产劣兽药的违法行为,并做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库存及召回兽药产品2231盒;
2、没收违法所得3780元;
3、罚款2772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31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 邢台邮政银行威县支行 缴纳罚(没)款或通过扫描《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缴款识别码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威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 威县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威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