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4-30 发布机构: 农业农村局 字体:[ 大 中 小]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农业、林业、水利 文号:威 农 (农药) 罚〔2024〕 3号 索引号:735610336/2024-1769
威 农(农药)罚〔2024〕3号
当事人:杨某某 性别:男 民族:汉 出生年月: 1971.5
身份证号:13232619******1899 联系电话:173****9333
地 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范庄镇大安二村西三路25号
当事人 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农药 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根据《2024年威县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整治攻坚行动方案》部署安排,2024年4月3日上午10时,威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威县张营乡后小辛村的梨园进行执法检查。该梨园位于威县张营乡后小辛村西北,占地90亩(59400平方米);种植品种分别为秋月梨、新梨7号。种植方向为南北向种植。执法人员依法出示证件后,在承包户杨某某的陪同下对该梨园的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进行了查验,对种植的品种进行了查看。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该梨园正在对种植的梨树实施喷雾杀虫作业。在地头摆放着11瓶名称“高效氯氟氰菊酯”(农药登记证号:PD20121894,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冀)0080,净含量:500毫升,生产企业:河北格雷特生产科技有限公司)的农药空瓶和使用过后的5瓶未使用的农药,该农药标签标注的作物使用范围为“小麦”,经执法人员在“中国农药信息网”初步查询,该农药登记使用范围为“小麦”,(防治对象为蚜虫,用药量(制剂量/亩)为:12-20毫升/亩,施用方式:喷雾。)与实际农药标签标注的作物使用范围相符。经承包种植户杨某某口述,该农药为自己今年春季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的一家农资门市购买后,在承包种植的梨树上用于防治害虫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为防止证据丢失后难以取得,经执法人员请示后,对正在实施作业的现场和农药瓶实物进行了拍照留证。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经宣读无误后,让当事人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日,经领导批准后以当事人杨某某涉嫌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农药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杨某某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范庄镇大安二村村民,于2023年11月26日同赵建兵、冀军平联合承包邢台金硕梨业科技有限公司(魏笑才)90亩种植梨树的果园(双方之间签订有梨园承包合同),种植品种分别为秋月和新梨7号。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发现的名称为“高效氯氰菊酯”名称“高效氯氟氰菊酯”(农药登记证号:PD20121894,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冀)0080,净含量:500毫升,生产企业:河北格雷特生产科技有限公司为“小麦”,防治对象为蚜虫,用药量(制剂量/亩)为:12-20毫升/亩,施用方式:喷雾)的农药,为当事人杨某某于今年(2024年)春季在老家一家农资门市以每瓶10元的价格购买了20瓶,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农资门市结算200元,农资门市未向当事人开具了销售产品清单。购买后于2024年4月3日上午在种植的梨树上防治害虫进行了喷雾使用。在调查期间,执法人员对农药使用者杨某某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了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打印了“中国农药信息网”上的农药登记信息。至此,本案事实已查清。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2、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种植作物的种类;
3、农药实物照片2张,证明农药的种类;
4、询问笔录1份,证明违法行为的事实经过;
5、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6、梨园承包租合同1份,证明承包事项;
7、“中国农药信息网”农药登记信息截图1份,证明该农药使用范围和剂量。
8、刻录光盘1份,证明执法人员检查和送达文书过程。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经营假农药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2024年4月16日,本机关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威农(农药)罚告听【2023】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以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五日内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视自动放弃上述权利。
关于本案违法行为的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
本案中,当事人购买涉案农药花费200元,购买后用于自己承包种植的梨树防治害虫进行了使用。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农药。
关于本案货值金额的认定。名称为“高效氯氟氰菊酯”未在农药禁限用使用名录内,当事人的行为未达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原农业部办公厅《复函》指出,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综上,当事人使用的农药货值金额应当认定为200元。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杨某某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农药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二)使用禁用的农药;(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当事人杨某某将花费200元购买的用于防治小麦蚜虫的名称为“高效氯氟氰菊酯”的农药,用于自己承包种植的梨树使用的行为,为初次违法;在该农药的安全间隔期内,当事人未对种植的梨进行采摘销售,未造成危害后果。按照《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细则》(农药部分)(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违法程度轻微,违法情形为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本机关责令 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罚款1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 邢台邮政银行威县支行缴纳罚(没)款或通过扫描《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缴款识别码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威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 广宗县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威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