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4-26        发布机构: 农业农村局        字体:[   ]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农业、林业、水利        文号:威_农(种子)罚〔2024〕3号        索引号:735610336/2024-1767


                                                                                                    威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__种子2024〕3号

当事人:威县某某农资经销处;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533MA09YMEL1Q;类型:个体工商户;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交通大街西侧156号;经营者:王某某;身份证号:13053319******0517。

当事人 委托代销的种子未按规定备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4月7日上午10时30分,威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接南宫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电话称:有南宫市群众前往威县赵村镇寺庄村参加产品推销会,疑似有“忽悠团”在销售不合格产品。接举报后,两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立即联合前往进行调查核实。到达指定地点后(威县赵村镇寺庄村安和饭店门前),发现有部分群众正在购买化肥和种子。执法人员依法出示证件后,经查验销售者的营业执照,销售者为威县某某农资经销处经营者王某某,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索要正在销售产品的相关资料。经营者分别提供出了化肥的检测报告和种子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调运检疫和生产经营许可证等资料,无法提供出销售的种子向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的手续。执法人员分别对现场销售的化肥和种子进行清点后进行了拍照,对执法过程进行了录像,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让当事人进行核对后签字确认。同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展开调查。

同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展开调查,执法人员于202449向当事人下达了《询问调查通知书》,2024年4月10日,提取了当事人威县某某农资经销处的营业执照和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种子生产企业的资质材料,对经营者王某某进行了询问利用《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核查了“益机收1号”玉米种子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资质,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至此,本案事实已查清。

本机关调查取证,现已查实河南鑫科丰种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日委托威县某某农资经销处代销名称为“益机收1号”玉米种子,委托时间为2023年11月1日 至2024年8月30日。受委托后,当事人于2024年3月10日,接到企业委托销售的玉米种子50袋(4200粒/袋),货值1500元。同时,企业将上述种子备案所用的审定证书、检验报告等资质材料一并交给当事人。威县某某农资经销处经营者王某某接受种子后,在未向农业农村部门进行备案的情况下,将该种子在威县赵村镇寺庄村以每袋40元的价格面向市场销售了17袋,获得金额68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检查照片2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2、种子包装照片2证明涉案种子的种类;

3、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违法事实和经过;

4、营业执照1份,证明违法主体适格性;

5、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身份;

6、种子销售委托书1份,证明该种子为委托代销;

7、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2份,证明种子为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

8、审定证书1份,证明涉案种子审定情况;

9、检验报告1份,证明涉案种子合法性;

10、群众转账记录截图2份,证明种子销售价格。

11、光盘1张,证明执法全过程记录。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经营假农药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2024年4月11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威农(种子2024〕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以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五个工作日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视自动放弃上述权利。

关于本案违法行为的定性。河南鑫科丰种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日委托威县某某农资经销处代销名称为“益机收1号”玉米种子,委托时间为2023年11月1日 至2024年8月30日。受委托后,当事人在未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的情况下,将上述涉案种子进行了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综上所述,该农资门市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委托代销的种子未按规定备案。

关于本案货值金额。本案中,当事人采购的种子为50袋,合计金额1500元,以每袋40元的价格面向市场销售17袋,获得销售收入680元。原农业部办公厅《复函》(农办政函20174指出:种子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综上,当事人的货值金额应当认定为2000元。

本机关认为:威县某某农资经销处(王某某)委托代销的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之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按照《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细则》(种子部分)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货值金额不足千元,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当事人委托代销的“益机收1号”玉米种子50袋,采购价格为1500元,以每袋40元的价格销售17袋,获得销售收入680元。在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过程中,经营者王某某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对涉案种子依法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了申请了备案,符合从轻处罚条件。

本机关责令你(单位)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合法经营种子。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罚款2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 邢台邮政银行威县支行缴纳罚(没)款或通过扫描《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缴款识别码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 广宗县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威县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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