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3-29        发布机构: 农业农村局        字体:[   ]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农业、林业、水利、乡村振兴        文号:威_农(种子)罚〔2024〕1号        索引号:735610336/2024-1752


                                                                                                    威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__种子)简罚〔20241

当事人: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571316359L;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地址:威县贺营乡大宁村西;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2月27日,邢台市农业农村局、威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威县贺营乡某某村西的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依法进行执法检查。依法出示证件后,对该企业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等资质进行了查验;对生产、销售化验等记录台账进行了查看;在公司生产部经理张吉庆、化验室主任郭庆栋的陪同下,对生产车间、仓储库房、化验室进行了检查;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该企业生产加工档案的种子数量与销售数量不符。市局执法人员当场向我局执法人员进行了交办,填写了线索移交表。我局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和录像,并制作《现场检查记录》经宣读无误后,分别让陪同检查的生产部经理张某庆、化验室主任郭某栋进行了签字见证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2024年2月28日经领导批准后以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2日,于2023年3月16日换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2023年7月13日因变更法定代表人重新申请办理了营业执照。2023年分别生产名称为“合丰202”、“旱农1号”两个棉花品种,收获后以“合丰202”净含量280g/袋、“旱农1号”净含量1kg/袋进行了加工包装,而后分别于2023年11月23日、2024年1月24日、26日、27日和2月1日面向市场进行了销售。因2月1日该公司销售棉花种子时记录人员未正常上班,致使销售的100袋名称为“旱农1号”棉花种子未按规定进行记录,也未及时进行补充记录。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4日对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庆栋进行了询问,分别提取了营业执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复制了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等相关证据材料。至此,本案事实已查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照片3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经过;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主体适格性;

4.种子生产许可证主证(复印件)1份,副证(复印件)2份,证明该公司为依法取得相关证件后生产;

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份;

6.委托证明1份,证明被委托人身份;

7.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询问人身份;

8.种子车间加工档案(复印件)1份,证明加工包装数量;

9.销售台账(复印件)1份,证明种子销售数量和去向;

10.检测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对生产种子自检情况。

11.光盘1张,证明执法全过程记录。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经营假农药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2024年3月20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威农(种子告〔2024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以及《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以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视自动放弃上述权利。

关于本案违法行为的定性。当事人于2023年别生产名称为“合丰202”、“旱农1号”两个棉花品种,收获后以“合丰202”净含量280g/袋、“旱农1号”净含量1kg/袋进行了加工包装,而后分别于2023年11月23日、2024年1月24日、26日、27日和2月1日面向市场进行了销售。因2月1日该公司销售棉花种子时记录人员未正常上班,致使销售的100袋名称为“旱农1号”棉花种子未按规定进行记录,也未及时进行补充记录。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未按规定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关于本案货值金额。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棉花种子为每袋1kg装,销售金额每袋13元,共计销售600袋,其中500袋按规定建立了销售档案,其中100袋未进行记录,销售货值为1300元。原农业部办公厅《复函》(农办政函20174指出: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综上,当事人的货值金额应当认定为1300元。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之规定。

按照《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种子部分):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机关责令你(单位)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立即建立完善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罚款28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 邢台邮政银行威县支行 缴纳罚(没)款或通过扫描《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缴款识别码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 广宗县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威县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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