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05-20        发布机构: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文号:威市监处字〔2019〕464号        索引号:335969315/2019-955

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威市监处字〔2019464

 

 


***制造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2019422,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制造厂投入使用的3台有机热载体锅炉进行现场检查,3台有机热载体锅炉出厂编号为171711356917394,使用管理单位为***制造厂。现场检查时,上述3台有机热载体锅炉处于使用状态,该单位提供不出3台有机热载体锅炉的检验报告。

根据存在的问题,执法人员现场签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编号为威市监特令【2019】第5号,责令你单位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3台有机热载体锅炉,于2019429日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该单位接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后,将上述3台有机热载体锅炉停用。

经调查核实:***制造厂负责该公司3台有机热载体锅炉的使用管理,并承担安全主体责任,投入使用的3台有机热载体锅炉未经检验。422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你单位的3台有机热载体锅炉处于使用状态。你单位接到执法人员签发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后,将上述3台有机热载体锅炉停用。

本案的主要证据:

1、   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2、   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   2019422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笔录一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一份;

4、   2019429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调查笔录一份。

201956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直接送达给该公司授权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该公司授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举行听证。

在我局办理该案的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我局指出其单位的违法事实、证据、拟处理意见等情况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确认。

综上所述,***制造厂使用未经检验的锅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罚款”。

鉴于该公司的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同时该公司积极配合查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本局决定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处以叁万元整罚款。

你单位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现金方式就近到银行缴纳罚款;如在银行开设账户,也可以转账方式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将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于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邢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之内向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