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03-04        发布机构: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文号:威市监处字〔2019〕64号        索引号:335969315/2019-947

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威市监处字〔201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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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2019211,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投入使用的4部起重机和2辆叉车进行安全检查,威县***负责该公司4部起重机和2辆叉车的使用管理。现场检查时,该单位提供了4部起重机的检验报告,未提供2辆叉车的检验报告。其中3部正在使用的起重机(产品编号分别为160314147160314149160314148)检验日期为20161028,下次检验日期为201810月,1部正在使用的起重机(出厂编号150310868)监督检验日期为2015428,下次检验日期20174月。2辆正在使用的叉车(出厂编号315035607350G5AFF0600)提供不出检验报告。

根据存在的问题,执法人员现场签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编号为威市监特令【2019】第64号,责令你单位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起重机和叉车,于2019218日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经调查核实:***负责该公司4部起重机(产品编号分别为160314147160314149160314148150310868)和2辆叉车(出厂编号315035607350G5AFF0600)的使用管理,并承担安全主体责任。检查当日正在使用的4部起重机(产品编号分别为160314147160314149160314148150310868)和2辆叉车(出厂编号315035607350G5AFF0600)均未经检验。你单位接到执法人员签发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后,218日前未采取措施对未经检验的起重机、叉车进行整改,还在继续使用。

本案的主要证据:

1、   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2、   授权委托书一份,公司经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   2019211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笔录一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一份、起重机检验报告4份,叉车合格证2份;

4、   2019218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公司经理***的调查笔录一份。

2019218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直接送达给该公司授权人***2019218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直接送达给该公司授权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该公司授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举行听证。

在我局办理该案的过程中,该公司授权人***对我局指出其单位的违法事实、证据、拟处理意见等情况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确认。

综上所述,威县***使用未经检验的起重机和叉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罚款”。

鉴于该公司的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同时该公司积极配合查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本局决定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处以叁万元整罚款。

你单位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现金方式就近到银行缴纳罚款;如在银行开设账户,也可以转账方式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将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于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邢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之内向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