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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威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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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拟以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形式出台,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于11月 9日前将意见和建议反馈至县审计局或县法制办。

 

 

附件:《威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威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提高政府投资效益,促进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审投发[2010]173号)、《河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的规定,依据审计职责,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县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50%以上,或者投资比例虽不足项目总投资比例的50%,但政府拥有控制权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一般公共预算资金、非税收入资金、政府性基金、各类专项建设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性资金(含国外贷款)、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项目(含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项目);

(三)以本条第一、二项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建设项目;

(五)国家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建设项目;

(六)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来源于境内外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的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县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体,按本办法规定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发改、审批、财政、规建、国土、环保、税务、国资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和配合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上述部门对项目的审批及监管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审计纪律和回避等制度,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遇有相关专业知识局限或者审计力量不足等情况时,根据相关规定可以采取下列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

(一)根据审计项目需求,聘用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

(二)聘用投资审计专业人员并签订劳务合同;

(三)聘请委托具有法定高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社会中介机构备选库。

第八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需经费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聘用专业人员的费用,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安排解决。

第九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信誉良好,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近三年内未受过行业处理和相关行政处罚;

(二)具有与委托审计事项所需的相应资质;

(三)与委托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无利害关系;

第十条 审计机关聘用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或者相关专业资格(职称)证书且具备相关专业能力;

(二)近三年内未受过行业处理和相关行政处罚;

(三)与参加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无利害关系。

审计机关应当制定聘用外部人员的相关工作规范,加强对聘用外部人员的督导、考核和业务复核,保证审计质量。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投资审计队伍建设,引进和培养投资审计领军人才,建立完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专家库。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廉政纪律教育,加强内部控制,强化管理,确保严格执行审计纪律。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投资绩效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代建、咨询服务等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的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重点工程,应当实施跟踪审计。

审计机关可以对投资建设领域政府宏观调控政策执行情况以及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等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二)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三)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四)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五)建设成本核算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与工程造价有关的合同内容及其履行情况;

(二)工程结算编制依据;

(三)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情况;

(四)工程量计算、计价依据适用、费用计取情况;

(五)主要设备、材料价格;

(六)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事项;

(二)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四)项目资金到位及保障措施;

(五)项目结余资金管理情况;

(六)债权债务和工程结算情况;

(七)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八)项目尾工工程和预留资金情况;

(九)项目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情况;

(十)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绩效审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济性,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招标、设计、施工、监理等各环节的质量、投入和项目造价控制;

(二)效率性,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招投标、设计、施工、监理等各环节的管理政策、原则、制度、措施、组织结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情况;

(三)效果性,包括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环境保护设施与工程建设的同步性、有效性。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关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应当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中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应当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

第三章 审计程序与结果运用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重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审计机关直接审计。审计机关对投资规模大、社会关注度高的重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列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实行直接审计;审计机关直接审计以外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由审计机关根据工程竣工决算(结算)情况在社会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采用招投标方式选择中介机构并委托其进行审计。

社会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及时向委托的审计机关报送审计结果,不得出具虚假报告。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审计机关等有关部门报告。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过程和结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发改、审批、财政、规建、国土、环保、国资等部门应当将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投资审批情况、资金安排计划及其调整情况、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用地许可审批结果、规划许可审批结果、环境影响评价结果、工程施工许可审批结果、国有资产移交手续等及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将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其调整情况及时通知发改、财政、规建、国土、环保、国资等部门。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确定项目法人单位或者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在审计实施日3个工作日前,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根据工作需要抄送与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实施跟踪审计的,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要求,采取阶段性跟踪审计或者重点环节跟踪审计的方式进行,审计通知书中应当列明跟踪审计的具体方式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和与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反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各阶段实施情况的资料(含电子数据),不得拒绝、拖延、隐瞒和谎报,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主要包括:

(一)项目预算或者概算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规划、用地、环境影响评价、开工等批复文件;

(二)项目前期评估、征地、拆迁等相关资料;

(三)项目招投标文件及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文本;

(四)项目设计方案、设计变更文件、施工图、施工方案、施工图审查文件等资料;

(五)项目施工日志、监理日志、隐蔽工程影像记录、现场签证、竣工图、验收报告等工程结算资料;

(六)银行开户和项目会计核算资料;

(七)项目绩效评估文件和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审计计划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遇有重大施工方案调整、设计变更、现场签证、隐蔽工程、特殊材料和设备定价等可能对工程造价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审计机关派员参与现场监督。

审计机关派出的审计组应当与建设单位建立有效沟通机制,定期深入现场了解情况、参加工程例会,收集、掌握项目进展等相关情况,适时组织召开审计专题会议。

第二十四条 实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遇有重大施工方案调整、隐蔽工程等可能对工程造价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审计机关派员参与现场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通过检查、现场勘测、外部调查、计算和分析等方法实施审计,通过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审计人员所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有关单位、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证明材料有效。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跟踪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出具跟踪审计意见书送达被审计单位进行整改,并报政府分管领导。被审计单位整改落实情况应当及时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具备审计条件的竣工决算审计项目,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且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

第二十八条 审计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将被审计单位的意见一并研究后,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发现的不属于审计管辖范围、依法应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纪委监委或者司法机关查处。

审计机关作出审计移送处理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必须经过竣工决算审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已经竣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纳入计划组织实施审计。

建设单位在订立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施工合同或者招投标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或者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该审计结果,被审计单位和与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应当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通报相关部门。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纳入向县人大的本级预算执行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政策法规不完善等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结果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与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作为评价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依据之一。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和审计整改结果经本级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国家建设项目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贿、受贿或者接受不当利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对聘请的专业人员的审计工作未全面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人员、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国家建设项目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国家建设项目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向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纪委监委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拒绝、阻碍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的;

(二)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提供的有关资料及情况不真实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予以警告、通报批评;付出的工程价款超过审计结果部分,责令建设单位予以追回,可以处多付出工程价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出具虚假报告,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由有关部门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社会中介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威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