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权力清单(执法类,2021年动态调整)

发布时间:2021-08-16        发布机构: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字体:[   ]

体裁分类:权力清单        主题分类:国土资源、能源        文号:        索引号:000707970/2022-2067

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权力清单(执法类)

序号权力类型权力事项是否子项行政主体承办机构实施对象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依据实施依据备注
1行政处罚对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擅自发布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地理信息管理股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处罚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或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地理信息管理股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修主席令第67号订)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3行政处罚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或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或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地理信息管理股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4行政处罚对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地理信息管理股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行政处罚对将测绘项目转包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地理信息管理股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6行政处罚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地理信息管理股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
7行政处罚对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地理信息管理股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8行政处罚对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地理信息管理股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行政处罚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地理信息管理股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处罚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侵占标志用地;在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在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标志效能的建筑物;擅自拆除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标志造成损毁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地理信息管理股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11行政处罚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我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未与我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我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地理信息管理股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67号修订)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行政处罚对未按照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资料损毁、散失;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未依法向测绘成果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地理信息管理股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27日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
  (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13行政处罚对建立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地理信息管理股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27日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14行政处罚对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地理信息管理股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5行政处罚对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地理信息管理股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6行政处罚对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地理信息管理股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河北省实施〈测绘法〉办法》(2005年9月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号)第三十四条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给所有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7行政处罚对附有地图图形的各种产品在印刷或者展示、加工、制作前,未按规定将试制样图报审核部门审核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地理信息管理股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河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2002年9月24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日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地图及附有地图图形的各种产品在印刷或者展示、加工、制作前,未按规定将试制样图报审核部门审核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加工、制作,对有关单位和出版社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18行政处罚对未按批准的利用目的和范围利用基础测绘成果;委托任务完成后未及时回收或者销毁测绘成果及其衍生产品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地理信息管理股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河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2008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9行政处罚对实施测绘航空摄影项目前,未进行登记;测绘航空摄影成果未经质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提供他人使用;未经审批,利用或提供的测绘航空摄影成果资料中含有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地理信息管理股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河北省测绘航空摄影管理规定》(2011年11月2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0行政处罚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行为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执法中队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1行政处罚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执法中队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主席令第32号)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22行政处罚对在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执法中队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23行政处罚对破坏耕地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执法中队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主席令第32号)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24行政处罚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执法中队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行政处罚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执法中队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6行政处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或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执法中队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主席令第32号)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27行政处罚对收回国有土地当事人拒不交出的,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执法中队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主席令第32号)第八十一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28行政处罚对非法买卖、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执法中队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主席令第32号)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29行政处罚对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监察股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30行政处罚对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监察股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毁坏森林、林木、擅自开垦林地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监察股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森林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31行政处罚
32行政处罚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含加工)木材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监察股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森林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33行政处罚对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监察股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森林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34行政处罚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和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监察股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森林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主席令第32号)的有关规定处罚。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35行政处罚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监察股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36行政处罚对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监察股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37行政处罚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监察股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38行政处罚对未经批准收购林木种子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监察股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39行政处罚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监察股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0行政处罚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监察股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1行政处罚对森林防火期内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监察股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2行政处罚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监察股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3行政处罚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和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监察股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44行政处罚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或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以及对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监察股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45行政处罚对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监察股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46行政处罚对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及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和引起疫情扩散用途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监察股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47行政处罚对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监察股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并可酌减或者停止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
  对前款行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48行政处罚对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监察股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49行政处罚对古树名木采取擅自采伐、移植,剥皮、挖根、折枝,悬挂重物或者借用树干为支撑物,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铺设管线、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体等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监察股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河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采伐、移植;
(二)剥皮、挖根、折枝;
(三)悬挂重物或者借用树干为支撑物;
(四)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铺设管线、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体;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0行政处罚对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监察股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51行政处罚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监察股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2行政处罚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监察股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53行政处罚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监察股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者克扣补助粮食的; (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54行政处罚对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猎捕、买卖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鸟类,以及捕杀、买卖青蛙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自然资源保护地管理股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林策通字〔1992〕29号)第三十三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55行政处罚对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的规定猎捕非国家或者非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自然资源保护地管理股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五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56行政处罚对破坏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自然资源保护地管理股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九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2、国函〔1992〕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以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57行政处罚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驯养繁殖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自然资源保护地管理股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经国务院批准从199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井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58行政处罚对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自然资源保护地管理股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 年 12 月 7 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 10倍以下的罚款。【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1 年 1 月 8 日修订)第三十六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 10 倍以下的罚款。
59行政处罚对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自然资源保护地管理股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第1号)第二十九条: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000元以下。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万元以下。"

60行政处罚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采集标本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自然资源保护地管理股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61行政处罚对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错、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挖沙等活动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自然资源保护地管理股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62行政处罚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自然资源保护地管理股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行政法规。1994年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01月08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地方性政府规章。2010年政府令第175号公布修正)第二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63行政处罚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自然资源保护地管理股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
野生植物的,
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
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0倍以下的罚款;
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64行政处罚对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自然资源保护地管理股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2.《甘肃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12月20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20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农业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65行政处罚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自然资源保护地管理股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 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66行政处罚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自然资源保护地管理股法人/自然人90日不收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7行政强制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设备和建筑材料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执法中队法人/自然人1个月不收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修订)第五十九条:“对于依法受到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拒不执行并继续施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其实施违法行为的设备和建筑材料”
68行政强制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处罚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监察股法人/自然人1个月不收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69行政强制对造成森林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监察股法人/自然人1个月不收费《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70行政强制责令补种树木,恢复原状,等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监察股法人/自然人1个月不收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71行政强制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森防站 法人/自然人《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十八条
72行政强制被责令限期除治病虫害者不除治的可以代为除治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森防站 法人/自然人病虫危害期内《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18日国务院令第46号发布施行)第25条
73行政强制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森防站 法人/自然人《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四十一条
74行政检查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的监督检查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地理信息管理股法人/自然人3日,不收费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地(市)、县级质量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专项监督检查,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将所辖区域内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

75行政检查对测绘项目招、投标的监督检查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地理信息管理股法人/自然人3日,不收费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地(市)、县级质量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专项监督检查,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将所辖区域内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