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县枣元乡职责交叉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21-02-04        发布机构:枣元乡        字体:[   ]

体裁分类:事前公开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文号:        索引号:0007086X/2020-937

威县枣元乡职责交叉事项清单
序号涉及领域具体事项县级职能部门职责乡镇和街道职责法律法规及文件依据
1生态环境河流流域及相关涉水企业的水质监测和污染防治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涉水企业实施环境执法监测,配合上级主管部门开展辖区内河流流域的水样监测。统筹乡镇(街道)、村(社区)监管力量,对辖区内河流流域、涉水企业等开展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对巡查发现问题按要求上报生态环境部门,并协助做好水质监测及污染防治相关工作。《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和水利等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并加强对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5月31日修订)第五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2生态环境化工企业地下水水质监测和污染防治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化学品生产企业开展地下水水质监测井建设和地下水取样检测等工作。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对辖区内化工企业地下水水质监测井建设等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对巡查发现问题按要求上报生态环境部门,并协助做好水质监测及污染防治相关工作。《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和水利等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并加强对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5月31日修订)第五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3生态环境危险废物、固废监督管理和排查整治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危废固废大排查,研究制定排查整治实施方案,明确排查范围、标准,整治工作计划、技术路线、经费保障等并组织实施。统筹乡镇(街道)、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配合部门对辖区涉危废企业危废固废的产生量、类别、贮存、去向等情况开展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对巡查发现问题按要求上报有关部门,并协助做好整治方案实施相关工作。《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和水利等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并加强对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5年6月1日施行)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设置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地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4生态环境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深度治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牵头开展摸底调查,持续推进化工行业、涂装行业、机动车、农药VOCs治理;制定源头消减、过程控制、末端治理全过程防控计划与方案并组织实施。配合部门对辖区内重点区域、重点行业VOCs排放情况开展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对发现的疑似问题和隐患线索,按要求上报有关部门处理。《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和水利等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并加强对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邢台市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整治专项实施方案》(2020年印发)
5生态环境扬尘综合治理生态环境、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工业企业、建筑工地、矿山、道路运输等行业领域扬尘日常监管和综合治理,监督相关行业领域相关单位落实扬尘防治措施,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统筹乡镇(街道)、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对辖区内扬尘源头情况开展日常巡查,配合部门监督建筑工地、道路运输、矿山开采等相关单位落实扬尘防治措施,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按要求上报有关部门,协助做好扬尘治理整改落实相关工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决定》(2018年11月1日施行)第四条第一、三、五款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对本区域内违反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邢台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分工(试行)》
6生态环境重污染天气应急应对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建立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清单,组织指导辖区工业企业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操作方案并审核把关。工信、住建、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重污染天气应对工作。根据应急预案要求,对预警期间辖区内工业企业等单位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情况进行全面排查,建立工作台账,发现问题及时劝告制止,并按要求上报相关部门处理。《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3月1日施行)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中共邢台市委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的通知》57.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创新环境监管机制,强化地方政府环境管理主体责任,市、县、乡镇、村层层签订责任状,建立“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四级网格化环境监管模式。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通知》(邢政办字(2019)26号)各成员单位和各级政府接到预警指令后,应按照应急预案和实施方案(专项方案)立即组织开展应急响应。各县(市、区)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承担本地重污染天气应急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各项应急措施,组织督查抽查;各成员单位应加强对本行业重污染天气预警响应的组织管理,逐级细化各项措施,督查行业职能部门认真执行应急措施。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大重污染天气期间施工扬尘、渣土车遗撒、工业停限产、车辆限行等措施的检查力度。
7生态环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应对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制定环境应急预案,明确组织指挥机制、信息报告、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并在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响应。发现突发环境事件后,按要求上报生态环境部门,并根据应急预案积极响应,配合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河北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冀政办字〔2015〕171号)(四)工作原则。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为主、协调联动,快速反应、科学处置,资源共享、保障有力的原则。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立即自动按照职责分工和相关预案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三)信息报告与通报。事发地环保部门接到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或监测到相关信息后,应立即进行核实,对突发环境事件的性质和类别作出初步认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限、程序和要求向上级环保部门和同级政府报告,并通报同级其他有关部门。突发环境事件已经或可能涉及相邻行政区域的,事发地政府或环保部门应及时通报相邻行政区域同级政府或环保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及其环保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必要时可越级上报。
8生态环境畜禽养殖污染整治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对在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中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农业农村部门加强畜禽养殖技术服务,提高资源化利用水平。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切实做好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公布)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17〕48号)(六)建立属地管理责任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负总责,要结合本地实际,依法明确部门职责,细化任务分工,健全工作机制,加大资金投入,完善政策措施,强化日常监管,确保各项任务落实到位。
9自然资源对非法占用、破坏耕地行为的监管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对县域内耕地利用情况开展摸底排查,对发现或接到举报的非法占用、破坏耕地等违法行为派人现场审查认定,根据需要可申请市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出具耕地破坏程度鉴定结论,连同有关材料移交相关执法机构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立案件处理通报制度,相关情况及时通报告知有关部门和乡镇(街道)。对辖区内非法占用、破坏耕地问题进行全面排查,建立工作台账,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劝告制止,并按规定时限上报有关部门,协助做好执法相关工作。《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4年修正本)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第二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并加强基本农田质量保护。
《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3号)
10城乡建设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管住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受理乡村建设工程违法行为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和信息员报告后,及时作出处理。对辖区内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乡村建设工程开展日常巡查,发现疑似违法线索按要求上报有关部门处理,协助做好执法相关秩序维护等工作。《河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四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村民委员会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本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村镇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冀建村〔2011〕349号)一、村镇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实行分类管理:(二)镇、乡规划区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宅,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其他所有建筑工程,以及村庄规划区内的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共建筑(统称“限额以上工程”),其质量安全管理由县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可由其委托的建筑工程质量、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三)镇、乡规划区内投资额3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市政基础设施、生产性建筑,居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及村庄规划区内的农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宅(统称“限额以下工程”),其质量安全管理由镇乡政府负责,县级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四)村庄规划区内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的质量安全管理,由镇乡政府负责,可以委托村委会实施质量安全管理。
11城乡建设投资额不足30万元且建筑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管住建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投资额不足30万元且建筑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投资额不足30万元且建筑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及服务工作;建立乡村建设工程开工信息报告制度,受理乡村建设工程违法行为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和信息员报告后,及时作出处理;对巡查、抽查过程中发现的影响建设工程质量或者安全的情形,及时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整改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或拆除。《河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四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村民委员会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本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村镇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冀建村〔2011〕349号)一、村镇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实行分类管理:(二)镇、乡规划区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宅,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其他所有建筑工程,以及村庄规划区内的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共建筑(统称“限额以上工程”),其质量安全管理由县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可由其委托的建筑工程质量、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三)镇、乡规划区内投资额3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市政基础设施、生产性建筑,居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及村庄规划区内的农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宅(统称“限额以下工程”),其质量安全管理由镇乡政府负责,县级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四)村庄规划区内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的质量安全管理,由镇乡政府负责,可以委托村委会实施质量安全管理。
12城乡建设农村危房改造的组织实施住建部门负责严格执行农村危房改造工作流程,根据扶贫、民政、残联等部门提供的4类重点对象名单开展危房鉴定工作,做好农村危房改造质量安全基本知识宣传,监督指导乡镇(街道)执行危房改造程序并做好农村危房改造质量安全管理,发现存在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工程竣工后按要求组织开展竣工验收,会同财政部门按规定拨付补助资金。按照危房改造标准和程序,指导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农户提出申请,对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入户审核、信息核查和村级评议、公示;经上级部门鉴定为危房纳入改造对象的,做好危房改造的组织实施和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按要求做好竣工验收和上级补助资金拨付的相关工作。《河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四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村民委员会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本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切实加强农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的通知》(冀建村〔2017〕4号)二、强化技术指导和服务。乡镇政府要加强农民自建房的管理,做好技术服务与现场施工指导,认真执行农房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对农房建设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屋面等重要部位实行全程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危房改造脱贫攻坚三年行动方案的通知》(建村〔2018〕115号)(二)建立危房台账并实施精准管理。农村危房改造户要严格落实“一户一档”要求,逐户建立档案,按要求填写危房改造对象认定表,并将农户4类重点对象身份证明文件和房屋危险等级评定结果等材料存档。实行一村一汇总、一镇(乡)一台账的管理制度,在建立并保存纸质档案的基础上,将档案信息录入农村住房信息系统形成电子台账,将危房存量到户台账按要求逐级汇总上报。
13城乡建设对违规使用和售卖流动瓶装液化气行为的监管执法住建、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流动瓶装液化气使用和售卖(转卖)进行监管,组织开展液化气配送点、充装站监督检查和业务培训,发放燃气供应许可证,发现安全隐患责令单位和个人限期消除,依法查处非法违法充装、销售倒卖瓶装液化气的行为。对辖区流动瓶装液化气使用和售卖情况开展定期巡查并做好记录,发现使用环节存在安全隐患或违规销售、倒卖液化气的及时劝告制止并按要求上报有关部门处理;督促各村居监管员做好宣传教育、日常巡查和情况上报等工作。《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省住建厅、省应急管理厅等五部门联合印发河北省液化石油气行业整顿和安全隐患专项排查整治工作方案》各地要深入开展液化石油气使用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组织液化气经营企业和街道办事处(乡政府)、居委会(村委会)对液化气用户安全隐患开展全面排查整治。要对收缴的钢瓶详细登记,建立台账,详细记载处置方法和去向;对收缴的带气钢瓶妥善保管,及时安全处置,坚决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14应急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管应急管理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监管权限,负责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严格按计划进行检查、抽查;编制起草应急管理执法检查相关制度文件,规范执法程序,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责令限期整改、现场处置、到期复查,对存在违法行为或逾期不整改、整改不合格的进行处罚;加强对乡镇(街道)相关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制定本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年度计划,通过现场检查、调阅资料等方式按计划做好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对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要求限期改正,存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必要时可采取应急措施现场处置,并按要求上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处理。按照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简易执法工作,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非法行为,协助上级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执法工作。《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施行)第八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1月16日修订)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3月1日施行)第六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各类开发(园)区应当设立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监管监察人员,提供工作必需的设施、装备和经费保障。
《河北省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2019年4月印发)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和政府、雄安新区党工委和管委会领导班子成员,党委工作机关、政府工作部门的领导干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各类功能区管理机构的党政领导干部(以下统称党政领导干部)。
《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企业安全生产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邢应急字〔2019〕92号)
15应急管理对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的监管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相关部门接到乡镇(街道)举报按照职责分工及时予以处置。对辖区内烟花爆竹经营单位进行定期巡查、做好记录,发现非法生产经营等行为及时劝告制止,并按要求上报相关部门予以查处。《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燃放等环节实施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的具体职责,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2018年3月1日施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分类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
16应急管理道路交通领域安全监管公安交警、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道路交通领域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开展道路交通领域安全生产隐患排查、联合执法,依法查处在控制线内私搭乱建乱占及随意开口等影响交通安全行为。对辖区内乡级、村级道路安全隐患进行全面排查,建立工作台账,对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按要求上报相关部门处理。《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7年3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卫生、监察、教育、财政和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工作。
17应急管理消防领域安全生产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单位牵头负责消防领域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开展消防领域安全生产隐患排查、联合执法等工作。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对发现的消防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按要求上报有关部门处理;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河北省消防条例》(2010年7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 未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防火员,负责本辖区或者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18应急管理安全生产事故、森林火灾事故、自然灾害应急救援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增强应急救援处置能力,科学有效组织救援。通过张贴标语或宣传手册等方式进行应急救援宣传教育,统筹辖区内网格员力量,发现安全生产事故等应急情况第一时间上报;配合应急管理等部门做好事故应急救援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消防半专业队伍,及时扑救森林火灾,并立即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防汛抗旱、森林、草原灭火、地震减灾、应急救援等自然灾害的日常预警、监测、应急演练、救援保障和情况收集速报工作。《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施行)第八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辖区内本行业、本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与应急处置技能。
19市场监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日常安全监管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编制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检查事项、方式、频次和内容;组织开展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抽查;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实施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考核,指导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承担上级部门委托的抽检监测、核查处置等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违规问题。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排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或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按要求上报市场监管部门,并协助有关执法部门做好执法相关秩序维护等工作。《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号)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职人员,具体负责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年12月1日实施)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0市场监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点日常安全监管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根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对本行政区域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点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实施风险分级管理,依规进行抽样检验并向社会公布结果;落实餐饮服务网格化监管责任,加强网络餐饮服务监督检查;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问题。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排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或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按要求上报市场监管部门,并协助有关执法部门做好执法相关秩序维护等工作。《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6年7月1日施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指导,推进综合执法。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教育等工作,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监督管理工作,与各行政管理派出机构密切协作,形成分区划片、包干负责的食品安全工作责任网。
《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号)第五十条 食品摊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其职责,加强对食品摊贩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食品摊贩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摊贩的日常管理。社区可以组织食品安全协管员开展经常性的巡查,对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诫,协助做好食品摊贩基本信息的收集,及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21市场监管特种设备专项整治和监管执法市场监管、住建、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制定主管行业领域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专项检查方案,明确检查的对象、时间、程序、标准等内容,开展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特种设备安全隐患及时督促企业落实整改措施,对危害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予以查处。结合常规工作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市场监管部门处理,并配合上级有关部门督促企业进行整治整改,协助做好执法相关保护现场、疏散人群等工作。《河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18号公布)第五条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机构或者人员,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河北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1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电梯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2城市管理对渣土车等运输车辆遗撒、泄露物料行为的监管执法住建、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地和渣土车等运输车辆进行监管,组织对工地降尘设备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出土工地采取安装喷淋设施、增加卡口摄像头等措施加强管理;开展渣土运输专项检查,杜绝渣土车带泥上路、沿路泼洒,依法查处无证运输、遗撒、泄露物料等违法违规行为。对辖区内主干道路进行定期巡查并做好记录,发现遗撒、泄漏物料行为及时取证并上报有关部门,协助做好执法相关车辆认定、现场确认等工作。《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2016年10月1日施行)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环境质量负责,加强对家园清洁、田园清洁、水源清洁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工作,召集村民会议,制定和完善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方面的村规民约,具体组织村民开展家园清洁、田园清洁、水源清洁等乡村清洁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农业、林业、水利、卫生计生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巡查机制,组织人员对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的行为。
23城市管理对商铺和流动摊点占道经营行为的监管执法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商铺和流动摊点占道经营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辖区内商铺和流动摊点经营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发现不法经营行为信息及时劝阻,对不听劝阻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临时摆设摊点,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答复。经营者应当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负责经营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允许摆设摊点的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向社会公布。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中共河北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推进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体系建设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冀编办发〔2020〕6号)下放“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拒不停止经营的处罚”。
24其他森林火灾隐患排查和火灾扑救林业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县域内森林防火、救火工作,建立协同配合工作机制,研究制定防火、救火方案和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护林防火宣传教育,储备防救物资,组织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组织大规模突发性火情的现场扑救等工作。国有林场、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护林防火的宣传教育;组建专业防火队伍,进行林场巡查;在林区加强火种、火源的管理,定期进行巡查及隐患排查,发现或接到群众报告火情后,立即组织扑救并上报。负责本辖区护林防火的宣传教育,组织参加防火救火专业培训;统筹乡镇、村网格监管力量,对辖区森林防火进行日常巡查,发现或接到群众举报火灾隐患及时消除,出现火情第一时间上报有关部门,并配合做好火灾初级救援、疏散人群等工作。《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修正)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河北省森林防火规定》(2011年1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4号)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其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专职指挥制度,重点火险县的森林防火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强化预警监测、扑火指挥、航空护林等工作职能,完善森林防火组织指挥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25其他秸秆禁烧专项整治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区分不同情形依法对个人和单位焚烧秸秆造成大气污染、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给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或造成他人生命财产安全损失等行为进行查处。通过张贴标语、发放宣传手册等方式进行安全宣传教育;统筹乡镇(街道)、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对辖区内焚烧秸秆等违法违规行为开展日常巡查;发现人为焚烧秸杆等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制止,对不听劝阻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决定》(2018年7月27日)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将秸秆禁烧纳入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健全工作机制,充分利用科学监测手段,对露天焚烧秸秆及树叶、荒草等实现全方位、全天候监控,并建立健全火情处置机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实施方案和监督检查措施,加强基层执法能力建设,加大实时监测和现场执法、综合执法力度;完善区域联动、部门协调、县乡为主、村组落实的防控机制,确保禁止露天焚烧秸秆任务细化到田、责任到人。
《中共河北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推进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体系建设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冀编办发〔2020〕6号)下放“对农业经营主体因未妥善采取综合利用措施,对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树叶、荒草予以处理,致使露天焚烧的处罚”。
26其他“散乱污”企业综合整治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散乱污”企业综合整治,区分情形依法对存在不符合安全生产相关安全标准、达不到强制性能耗限额标准,造成环境污染、噪声污染、大气污染,违规取水、设置入河排污口,无照无证生产经营等行为的企业进行查处。对辖区内“散乱污”企业进行全面排查,建立工作台账,发现不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要求以及无证无照经营等行为督促企业自行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存在安全隐患或造成环境污染的,可先期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并要求上报相关部门处理。《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安全生产法》《节约能源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有关规定。
《河北省“散乱污”企业深度整治行动方案》(2018年8月印发)
27生态环境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职责。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对乡镇辖区内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农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一)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
(二)作为或者曾作为污水灌溉区的;
(三)用于或者曾用于规模化养殖,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四)曾作为工矿用地或者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五)有毒有害物质生产、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周边的;
(六)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农业生产者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种养结合、轮作休耕等农业耕作措施;支持采取土壤改良、土壤肥力提升等有利于土壤养护和培育的措施;支持畜禽粪便处理、利用设施的建设。
28生态环境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工作,配合做好联合巡查工作,及时查处影响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的行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排污者或污染治理运营单位的污染防治环保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故意不正常使用或擅自拆除、闲置的依法查处。对辖区内各类生态环境保护设施开展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对发现的环保设施运行管理问题按约定时限上报生态环境部门处理。《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机构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专职或者兼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与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国土开发整治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拟定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
(三)统一监督管理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四)管理环境监察和环境执法稽查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组织协调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行政,加强环境保护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落实执法责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