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4-11        发布机构: 农业农村局        字体:[   ]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农业、林业、水利        文号:威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_威_农(农药)罚〔2024〕1号        索引号:735610336/2024-1756

                                                                                                    威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__农药20241

当事人:威县某某农资门市;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0533MA0AOA6Y7J1Q;类型:个体工商户;地址:威县章台镇南胡帐路口;经营者:逯某某;身份证号:132235*******62014。

当事人 经营假农药 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3月18日上午,威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威县章台镇南胡帐路口的威县某某农资门市进行执法检查,依法出示证件后,查验了该门市的营业执照和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资质证件。在经营者逯某某的陪同下对经营场所摆放和仓储库房存放的农药产品进行了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在仓储库房入口左侧发现名称为“蓟虱蚜蛛杀”农药(农药登记证号:PD20094105,有效成分:异丙威20%、毒死蜱25%、高效氯氰菊酯25%,剂型:烟剂,净含量:400克,生产企业:北京埥大宝丰化工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3.10.08)标签标注的农药登记证号与实际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名称不符,无法查询到标签标注的生产企业农药登记信息。针对该情况,为防止证据丢失后难以取得,经执法人员请示,对上述农药产品采取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交由当事人阅读后签字进行了确认。执法人员对执法检查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全程录像。同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本机关调查取证,现已查实,当事人于2023年11月份,在未详细查验产品包装、标签、生产许可以及相关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从自称厂家推销人员处采购涉案农药20袋,以每袋3元的价格向推销人员现金支付货款60元。采购时未查验产品包装和相关证明文件。于2024年2月份将采购的涉案农药以每袋4元的价格销售给附近村民2袋。获得销售收入4元。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利用中国农药信息网对涉案农药信息进行了详细比对,对经营者逯某某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采购、销售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并对购买者进行了走访。至此,本案事实已查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2、农药包装照片2张,证明涉案农药的品种;

3、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1份,证明涉案农药的数量;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经过;

5、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违法主体适格性;

6、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合法性;

7、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身份;

8、微信收款转账记录1份,证明销售价格和金额;

9、采购、销售记录2张,证明采购和销售的数量;

10、中国农药信息网查询信息截图2张,证明涉案产品登记情况。

11、光盘1张,证明执法人员检查和送达文书过程。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经营假农药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2024年3月26日,本机关分别向当事人达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威农(农药)先处20241《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威农(农药2024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以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五个工作日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视自动放弃上述权利。

关于本案违法行为的定性。当事人于2023年11月,采购的名称为“蓟虱蚜蛛杀”农药农药,标签标注的农药登记证号为PD20094105,取得该农药登记证号的生产企业为“河南鹤壁市农林制药有限公司”而非标签标注的“北京埥大宝丰化工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药信息网详细查询,无法查询到北京埥大宝丰化工有限公司该产品的农药登记。《农药管理条例》第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综上所述,涉案农药应当认定为假农药。该农资门市经营涉案农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经营假农药。

关于本案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本案中,当事人以每袋3元的价格采购农药数量20袋,合计60元;以每袋4元的价格销售农药2袋,获得销售收入8元。未达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复函》(农办政函〔2018〕52号)指出,“农药行政违法案件中的违法所得,是指违反《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的规定,从事农药生产、经营等活动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农药行政违法案件中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综上,当事人经营的农药货值应当认定为80元,违法所得8元。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威县某某农资门市采购农药未查验产品包装、标签、生产许可以及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行为和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

按照《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农药经营者经营假农药,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0.5万元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当事人威县某某农资门市采购农药20袋,货值金额60元,销售2袋,获得销售收入4元。在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过程中,经营者逯某某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联系购买者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从轻行政处罚情形。

本机关责令你单位严格按照《农药管理条例》规定执行农药采购制度,立即停止经营假农药行为,并作出如下从轻处罚决定:

1、没收农药18袋; 2、没收违法所得8元; 3、罚款5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5008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 邢台邮政银行威县支行 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威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 广宗县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威县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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