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威市监处罚〔2023〕 157 号)
发布时间:2023-06-28 发布机构: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文号: 索引号:335969315/2023-1842
行政处罚决定书
威市监处罚〔2023〕 157 号
当事人:刘**
住所(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常庄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刘**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132235********6812
联系电话: 134******55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常庄镇****
2023年6月12日下午,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常庄镇***村刘**门市检查时,在其货架上发现标有“奇瑞汽车备件”的粘贴式合格证1卷,当事人现场提供不出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相关授权材料。
2023年6月12日,该案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2023年6月13日,当事人刘**在常庄镇市场监督管理所办公室接受李** 、 彭**询问。
经查,当事人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购买标有“奇瑞汽车备件”的合格证用以其销售的缸垫上,且无法提供涉案合格证的合法来源及提供者的相关证明。期间当事人共计在200个缸垫上粘贴涉案合格证,并全部销售,销售价格23元/个,违法经营额4600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刘**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 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2. 现场笔录 ,证明 位于常庄镇**村刘**门市其货架上放有标识为“奇瑞汽车备件”的粘贴式合格证1卷。且现场提供不出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相关授权材料。
3.询问笔录 ,证明 当事人刘**未被授权使用注册商标“”而销售粘有“奇瑞汽车备件”合格证的缸垫。违法经营额4600元。
4.现场照片及相关证据材料 ,证明 当事人其货架上放有标识为“奇瑞汽车备件”的粘贴式合格证。
本案调查终结后,我局于2023年6月14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威市监罚告[2023]157号),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之规定,已构成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刘**的违法行为,我局依法立案调查时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较小,未造成严重影响,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处罚如下:1、没收标有“奇瑞汽车备件”合格证1卷;2、处以罚款6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威县收费管理局银行账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威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广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