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9-30        发布机构:司法局        字体:[   ]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其他        文号:威复决字〔2020〕1号        索引号:777737060/2020-891

行政复议决定书

                         

                                威复决字〔2020〕1号

申请人:XXX,男,汉族,2004年4月出生,住址: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与申请人为父子关系),男,汉族,1979年1月出生,住址: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手机:XXXXXXXXXX。

被申请人:威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樊彦平,职务:局长。地址:威县开放路。

第三人XXX;代理人:XXX(与第三人为父子关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做出的威公(第)行罚决字〔2020〕0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8月3日予以受理,并追加XXX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威公(第)行罚决字〔2020〕0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6月28日15时许,XXX、XX带着我前往秦里庄村,后不知何因,在秦里庄村建筑楼内,XX、XXX、XXX、XXX、XXX对XXX进行殴打,我当时虽然在现场,但没有参与殴打,并且我还劝阻、拉架。对此我在第什营派出所再三声明,但是2020年7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第)行罚决字(2020)0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我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整(因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书认定我参与殴打与事实不符,具体理由如下:一、受害人XXX认可我没有参与殴打,并自愿为我出具证明予以证实。二、现场拍录的视频中并不显示我对XXX殴打的任何行为和动作。三、威县教育局发现视频后,责令涉事人员所在学校调查了解并进行处理,学校对参与打人的五名学生进行了调查,当时该五人均承认他们有打人的事实,并没有攀咬我打人。学校因此没有对我进行调查处理。四、事情完结后,我父亲XXX对涉案人员XXX、XXX、XXX的父亲XXX、XXX父亲XXX进行了交谈,对方均承认我确实没有参与打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我参与殴打XXX,违反了基本的事实,也与受害人的陈述、现场视频相矛盾,因此对我进行处罚,是对我合法权益的侵犯。作为一名未成年人,被处罚的结果会对我今后的人生之路造成严重的影响。故我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政府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对我的行政处罚。

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委托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威公(第)行罚决字(2020)0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电话录音光盘3份。4、提交XXX及XXX(XXX父亲)手写的XXX未参与殴打证明、XXX及XXX(XXX父亲)手写的XXX未参与殴打XXX证明、XXX及XXX(XXX父亲)手写的XXX没有打XXX证明、XXX及XXX(XXX父亲)手写的XXX没有参与打XXX证明、XXX及XXX(XXX父亲)手写的XXX没有打XXX证明各一份。5、委托书一份。

被申请人称:2020年6月28日15时许,在威县第什营镇秦里庄村新民居建筑楼内,XXX、XXX、XXX、XXX、XXX、XXX等人殴打XXX,并将在殴打XXX过程中录制的部分视频上传至互联网,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受害人XXX于2020年6月30日报案,被申请人及时受理案件,开展案件调查,询问涉案人员,受害人XXX在报案中及同案人XXX、XXX、XXX、XXX、XXX均证实了申请人XXX参与殴打的违法行为,因涉案人员系未成年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在询问过程中均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在场,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做出行政拘留不予执行决定。

综上所述答复人认为:答复人对申请人XXX殴打他人一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法律适用准确,请依法维持答复人对XXX殴打他人一案,作出的威公(第)行罚决字【2020】0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答复书三份。2、行政处罚案卷复印件一份(包括: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审批表、传唤证、传唤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询问笔录、证据照片等)。3、相关代理手续复印件各一份。

第三人称:2020年6月28日,此次殴打事件与XXX没有任何关系;2020年6月28日18时许,几人殴打XXX,当时XXX在场,没有参与殴打,并且劝阻。

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答复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30日本案第三人的父亲向威县第什营派出所报案,称2020年6月28日第三人在秦里庄村楼内被打,当天威县第什营派出所进行受案登记,同日对第三人进行第1次询问,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称2020年6月28日15日左右,XXX、XXX、XXX、XXX、XXX、XXX在秦里庄村新社区黄色单元楼内,因怀疑第三人偷他们烟一事而发生对其殴打一案进行了阐述。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日对该案涉及的相关人员和申请人以及家属进行传唤,并分别于2020年7月1日10时45分对XXX及其监护人、2020年7月1日12时26分对XXX及其监护人、2020年7月1日11时31分对XXX及其监护人、2020年7月1日13时01分对XXX及其监护人、2020年7月1日13时40分对本案申请人及其监护人、2020年7月3日10时20分对XXX及其监护人进行了询问,在对XXX、XXX、XXX、XXX、XXX询问笔录中均显示申请人参与了对第三人用拳打脚踢的方式进行了殴打。2020年7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因申请人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初次违反治安管理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以上有申请人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第三人答复、被申请人提供行政处罚案卷中相关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决定、送达,程序合法,并根据相关证言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请情况下作出的威公(第)行罚决字〔2020〕0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自行收集的关于XXX及XXX、XXX及XXX、XXX及XXX、XXX及代建朋手写的XXX没有打XXX证明,与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对以上人员的询问笔录供述中关于申请人对第三人实施殴打的事实阐述内容不一致,故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威县公安局作出的威公(第)行罚决字(2020)0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