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10-30        发布机构:司法局        字体:[   ]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其他        文号:威复决字〔2019〕3号        索引号:777737060/2019-871

行政复议决定书

                         

                                威复决字〔2019〕3号

申请人:周某,男,汉族,1965年4月出生,住址:河北省威县洺州镇东街村9号,身份证号码:132235196XXXXXXXXX。手机:137XXXXX02

被申请人:威县行政审批局,法定代表人:蒋志华,职务:局长。地址:威县世纪大街。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做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地字第130533201801016号)于2019年8月19日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9年8月24日向申请人邮寄了《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威复补字〔2019〕1号),申请人于2019年8月28日邮寄提交了补正说明。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地字第130533201801016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威县洺州镇东街村村民,其位于河北省邢台市威县洺州镇东街村村东的承包地因“洺阳首府项目”被征收。2018年12月15日镇政府相关工作人员非法强推土地的行为违法,后申请人诉请广宗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洺州镇人民政府强推土地的行为违法,后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方得知,2018年4月13日,威县行政审批局作出地字第1305332018010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后申请人向邢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撤销地字第1305332018010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邢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邢自然复告〔2019〕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威县行政审批局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威县人民政府提出。后,申请人向邢台市行政审批局申请行政复议撤销地字第1305332018010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邢台市行政审批局于2019年8月5日作出邢批复告字〔2019〕1号《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称:“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两项业务,目前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以上两项审批职能未划转到我局,建议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颁发的地字第1305332018010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实体与程序均违法,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补正说明称:威县行政审批局颁发地字第1305332018010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针对申请人所在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明确要求土地出让必须是“净地”,禁止“毛地”出让,规定市、县政府供应的土地应当是土地权利清晰,安置补偿落实到位,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具备动工开发必须的基本条件。在申请人承包地尚存在法律经济纠纷以及安置补偿没有落实到位等情况的前提下,威县行政审批局径行颁发地字第1305332018010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上利害关系”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的一种因果关系,综上可知申请人与威县行政审批局颁发地字第1305332018010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申请人承包土地基本情况、承包土地登记表复印件一份。3、威县行政审批局向河北海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地字第130533201801016号)复印件一份4、邢自然复告字〔2019〕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复印件一份。5、邢批复告字〔2019〕1号《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复印件一份。6、补正说明一份。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系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8年4月13日我单位依据河北海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C13053320170060、C13053320170061)和项目核准文件,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30533201801016号)。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2018年6月19日我单位依据河北海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冀2018威县不动产权第0000302号)及规划方案备案资料,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130533201801034号)。

根据《建筑法》第八条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提交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2018年9月10日我单位依据河北海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冀2018威县不动产权第0000302号)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合同、施工图审查合格书等相关资料,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30533201809100101号)。

申请人要求撤销我单位办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合法,因为我单位做出的行政许可的相对许可人是河北海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不是申请人,许可事项与复议申请人无利害关系;我单位依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建筑法》第八条规定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完整,因此申请人要求撤销行政许可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我单位做出的行政许可适用法律合理,程序完整合法,不应给予撤销。

提交如下证据: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C13053320170060、C13053320170061)复印件一份。2、不动产权证书(冀2018威县不动产权第0000302号)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周某因不服被申请人威县行政审批局于2018年4月13日为河北海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30533201801016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以撤销该行政行为由分别于2019年6月25日、2019年8月2日向邢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邢台市行政审批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均被告知不属于其职能范围后,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周某于2019年3月6日以威县洺州镇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广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宗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19年4月4日开庭审理,并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裁定((2019)冀0531行初13号)驳回其起诉;随后申请人周某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9日开庭审理,并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冀05行终137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本案中,从申请人周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证据材料,以及本机关调查查明的事实证明,申请人周某于2019年3月6日向广宗县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广宗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4日进行的开庭审理,由此可见申请人周某应于2019年4月4日就得知了被申请人威县审批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30533201801016号)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周某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基于向邢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邢台市行政审批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均被告知不属于其职能范围后,但申请人周某首次向邢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已明显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六十日的行政复议期限,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周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10月10日